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葉瓖鋆即國泰汽車修理廠、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黃乙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葉瓖鋆即國泰汽車修理廠 訴訟代理人 張鈞淐 被 告 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訴訟代理人 文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若以該獨資主人為當事人,則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乃屬一體,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查,本件原告葉瓖鋆設立之國泰汽車修理廠為獨資商號乙節,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可認商號與其主人屬於一體。是以原告以葉瓖鋆國泰汽車修理廠之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其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向被告承攬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工作,並與被告約定包修系爭車輛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後續為修復系爭車輛,另外支出前往高雄進行修復線路及差速器拆裝費用24萬元、前往後龍之拖吊及修復線路費用9萬2,000元,兩者合計為33萬2,000元(下稱額外支出費用),並就 額外支出費用與被告達口頭合意。詎伊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交還被告後,迄今被告仍拒不給付承攬報酬及額外支出費用共計96萬2,000元(計算式:630,000+332,000=962,000),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額外支出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前因車禍事故委請原告修復,約定以63萬元作為承攬報酬,包修系爭車輛完成。後雖經原告通知系爭車輛已經修復完成,並將系爭車輛交還,但經檢查後,發現系爭車輛之修復工作含有諸多瑕疵。嗣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盡速修補瑕疵,然原告卻置若罔聞,被告已就系爭車輛之修補瑕疵,另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518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工作既有瑕疵,即屬未完成工作,被告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此外,原告開立之估價單,已載明系爭車輛包修之總金額為63萬元,則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所衍生之額外支出費用,非屬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且被告亦未口頭同意支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18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以63萬元之報酬修理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經原告修復後,交還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第151至1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報酬63萬元及額外支出費用33萬2,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額外支出費用,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3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 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至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 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之修復工作存在瑕疵,即屬未完成工作,被告自無義務給付承攬報酬63萬元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工作,其目的應係將系爭車輛回復至正常車輛態樣;又系爭車輛經原告修復後,確已回復正常之外觀,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復外觀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 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修復工作存在瑕疵乙節,實係為原告用料不良(未以同期別零件替換修繕)、擅將內裝配備換等情況致市價減損,有存證信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復有中華民國事故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81頁),堪信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已達可供正常 行駛之狀態,尚不存在破損外貌、不能正常行駛之情況,可認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完成工作,縱系爭車輛存在上開修復上之瑕疵,然此為被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等問題,仍無礙於受領工作之事實。否則,一方面賦予被告先行受領系爭車輛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被告以系爭車輛修復瑕疵為由,執以未完工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從而,被告上揭所辯應有誤解,尚難憑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工作已完成,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3萬元,於法有據。 ㈡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費用33萬2,000元,為 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伊為修復系爭車輛,另取得被告同意給付額外支出33萬2‚000元,此部分金額應計入承攬報酬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額外支出費用為兩造合意之承攬報酬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僅陳:被告有同意給付額外支出部分,是口頭上說的,沒有其他證據可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參佐原告就 額外支出費用所提出之單據,上載內容均係其自行填載,而未經被告簽認,有單據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促字卷第16至17頁),難認兩造間就該額外支出費用達成合致。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具體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額外支出費用33萬2‚000元之費用云云,委不足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 債權,給付無確定期限,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見 促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