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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丁俞尹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
被告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琮翔
被告
劉義聖

張珮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珮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玄龍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10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張珮真、劉義聖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保證、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分別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250萬元限額內願與被告玄龍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被告玄龍公司向伊借款25萬、225萬元如附表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8日至115年11月18日止,並按年金法於每月1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依「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0.9%以下機動計收(借款日為週年利率1%),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18日止按依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6%(借款日為週年利率2%)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而被告玄龍公司自113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依約所有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玄龍公司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珮真、劉義聖即應與被告玄龍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玄龍公司:伊確實有欠原告錢,但因為和股東正在訴訟中,無法立即清償,希望有協商機會。

㈡被告劉義聖:伊確實有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希望可以跟銀行協議分期償還。

㈢被告張珮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保證書2份、約定書3份、借據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證2份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促字卷第5至20頁);被告玄龍公司、劉義聖對此並不爭執,被告張珮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足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玄龍公司自113年4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劉義聖、張珮真為其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期間              撥貸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110年11月18日    至 115年11月18日                                  25萬元                                       13萬2,713 元                                             113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2      110年11月18日    至 115年11月18日                               225萬元                                       119萬4,427元                                             113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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