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譚德周
- 法定代理人江凌瑤
- 原告吳美秀
- 被告名古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羿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3號 原 告 吳美秀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名古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凌瑤 被 告 吳羿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零參拾貳元,及被告名古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吳羿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母親即訴外人孫黃茶共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之相鄰土地(面積依序為53、 96平方公尺,合計14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1/2。伊妹即被告吳羿霈與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古屋公司)負責人游志駿明知未徵得伊同意,竟共謀由吳羿霈代理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代表名古屋公司之游志駿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名古屋公司,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名古屋公司自108年12月24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出 入口裝設鐵捲門,排除伊基於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嗣於113 年6月27日始拆除,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78,387元(計算式如附表),被告則受有上開數額之不當得利。名古屋公司並應就游志駿所為,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578,387元,及自伊113年12月12日陳報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被告各給付上開數額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此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 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 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 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吳羿霈與名古 屋公司負責人游志駿明知未徵得伊同意,仍共謀簽訂系爭租約,由吳羿霈代理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名古屋公司;名古屋公司自108年12月24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出入 口裝設鐵捲門排除伊使用,嗣於113年6月27日始拆除等節,有現場相片、系爭租約、網路地圖、航空相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11、12頁、訴字卷第33至44、51至7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吳羿霈與游志駿共同阻礙原告按其應有部分1/2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 依一般觀念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游志駿代表名古屋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俾供名古屋公司承租占用系爭土地,依上說明,名古屋公司應就自身之侵權行為負責。從而,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8年12月24 日至113年6月27日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非無據。又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茲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見本院壢司調字 卷第13、14頁之公告地價查詢表),計算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環境、繁榮程度及利用情形尚屬一般(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11、12頁與訴字卷第35至44頁之現場相片、網路地圖、航空相片),認原告主張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578,387元(計算式如附表),尚屬過高,應以年息6%計算為347,032元(計算式:578,387×0.6=347,032),較為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7,032元,及自原告113年12月12日陳報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名古屋公司自113年12月19日、吳羿霈自同年月14日,見本院訴字卷第89、90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 請,無須另為准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民國/新臺幣): 占用期間 占用當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元,按公告地價80%計算) 損害數額(申報地價×系爭土地面積×年息10%×占用期間佔全年比例×原告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12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 27,000×80%=21,600 21,600×149×10%×8/365×1/2=3,527 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21,400×80%=17,120 17,120×149×10%×1/1×1/2=127,544 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21,400×80%=17,120 17,120×149×10%×1/1×1/2=127,544 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21,300×80%=17,040 17,040×149×10%×1/1×1/2=126,948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21,300×80%=17,040 17,040元×149×10%×1/1×1/2=126,948 1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7日 22,600×80%=18,080 18,080×149×10%×179/366×1/2=65,876 總計:578,387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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