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張世聰
- 法定代理人石淮伍
- 原告林士量
- 被告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1號 原 告 林士量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淮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推由當時實際負責人 張景雲(為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同時擔任寬興公司高雄廠之負責人,亦為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家銘之父親)向原告聲稱:因被告公司需要資金支應貨款及薪資,而向銀行申辦之貸款尚未下來,故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度過難關等語。原告乃於111年12月12日在被告公司辦公室內交付現金400萬元予張景雲,張景雲並交付被告 公司開立之面額各200萬元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兩造原約定被告於112年1月1日、同年2月1日 各還200萬元,然因被告公司資金仍有困難,張景雲即於111年12月29日請求原告更改發票日期,延後到112年2月2月、 同年3月2日為還款日期,詎料系爭借款之還款日陸續到期,然被告始終未還款,張景雲又於112年2月間過世,面對原告催討還款,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張家銘並未否認積欠系爭債務,然藉口拖延還款,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仍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縱認原告尚不能證明系爭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家銘向原告承諾一定會於112年3月21日之前處理系爭債務等語,足認被告已就系爭債務為債務承認或債務承擔,被告仍應依債務承擔負擔清償系爭400萬元債務之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17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00萬元款項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庭,惟以書狀答辯略以:被告公司於111年12月間 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家銘,並非張景雲,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由張家銘對外代表被告,張景雲雖為被告公司董事,但對外並無代表被告權限。張景雲於死亡後,張家銘發現包括系爭2紙支票在內共計13張支票,為未經張家銘授權之張景雲 盜開,張家銘因此於112年3月13日向警方報案,並將該13張支票掛失,是系爭支票並非被告開立,而係遭無權限之張景雲盜開,至於原告是否自張景雲處經由合法途徑取得系爭支票,非被告所得知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舉無法證明其曾交付400萬元予張 景雲之事實,縱令原告確已交付400萬元予張景雲,仍應就 張景雲係基於被告授權而非為其個人取得款項,否則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張景雲間。又被告並未受領原告所給付之任何款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就該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交付被告借款乙事均無法證明,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另張家銘於對話紀錄中僅表示會處理,未提及承認借款或有還款之意思,顯然就債務承認必要之點之還款金額、還款意思表未達成合致,難認成立還款協議或債務承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執有系爭2紙支票,發票人欄位經蓋印被告公司 及當時法定代理人張家銘之大、小章,分別於112年3月24日、同年3月30日、11月17日、11月27日經向付款銀行提示未 兌現而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49、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授權張景雲與其成立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已交付借款400萬元之現金予張景 雲,並由張景雲交付系爭支票2紙作為還款擔保,被告屆期 未清償借款,依民法第478條、不當得利及債務承擔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支票是否為張景雲盜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所簽發?被告應否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不當得 利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非張景雲盜用被告之印章及支票所簽發: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執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49、51頁)。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內被告印章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及印章係遭張景雲盜蓋而簽發,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張家銘於張景雲死亡後,發現系爭支票遭張景雲盜開,即於112年3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並於隔日向付款銀行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等情,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談話筆錄、掛失止付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2頁)。惟張家銘另以系爭支票被竊為由,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9 號裁定准對持有系爭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而其上開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 上訴字第404號判決,認張家銘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 判處罪刑,而於判決理由中提及「被告(即張家銘)於112 年5月24日警詢中,及同年5月9日、同年9月6日、113年1月10日偵訊時,均供稱:其父親張景雲在112年2月13日亡故前 ,是寬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更稱:我爸長期都把我派在南部路竹場工作,我爸負責管理公司金錢的運作,可見被告嗣後改口辯稱:我父親並非實際負責人,那時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父親只是協助我為公司營運,他所作任何事情都要與我討論云云,並不可信。被告之父親張景雲在112年2月13日亡故前,係寬興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金錢運作,被告在父親過世後,在其遺物中找到支票本等情,足見如附表所示4張由實際負責人張景雲簽發之支 票,非遭人竊取,無被竊之事實,甚為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可見張景雲在112年2月13日亡故前,係被告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公司金錢運作,即張家銘委由張景雲處理金錢事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由張景雲持以向原告借款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以向警方報案系爭支票為盜開,並將系爭支票掛失支付,辯稱系爭支票係遭無權限之張景雲盜開,不足憑採。 3.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支票係遭張景雲盜蓋之變態事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系爭支票自屬有效支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應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證人即陪同原告與張景雲商談借貸事宜之龔暉恩於本院證稱:「(請問您是否曾在111年8、9月間陪同原告去被告公司湯城園區辦公室借錢給張景雲? )是。因為當天原告帶的現金比較多有200 萬,就要求我跟張堙智陪他一起過去,在現場有介紹要借錢的人是寬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景雲」、「我們去張景雲的個人辦公室,我有親眼看到林士量從牛皮紙袋拿錢出來,當場清點,雙方確認沒錯,張景雲有交一張擔保的支票給原告,但是支票的內容我沒看到。這是我有印象的部分」、「後來在111年12月間 ,您有再次陪同原告去被告公司湯城園區辦公室借錢給張景雲嗎?如有,請詳述一下過程?)有。111年12月我也有陪 原告過去,因為我跟張堙智有陪原告過去就只有這兩次。原告跟我說張景雲表示原本開給原告的擔保支票有去掛失,要補一張新的支票給原告,而且當天張景雲還要再借200萬。 印象中當天的情況是,原告先拿舊的擔保票跟張景雲換新的支票,再清點200萬的借款,確認無誤,有再給原告第二筆200萬借款的擔保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證人龔暉恩既已證述兩造間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過程綦詳,併參以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俱與證人所述消費借貸時間、金額相符,且衡以張景雲當時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系爭支票經核為張景雲簽立交付原告,業如上述,其自有使被告與原告間發生票載金額200萬元、200萬元票據之原因關係,而民間私人之金錢借貸關係,以簽發票據作為借款之證明、擔保或清償者所在多有,均屬常見,兩造上開借款經過、情形與一般私人借貸常情尚屬相符,堪認兩造間確存有借貸400萬元之意思表 示合致及交付。況且張家銘就原告2筆200萬元債務之清償請求,曾向原告稱「所以希望您先不用票存入銀行,下禮拜二之前一定會與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而請求展期還款,則其事後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於本件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自無足採。 3.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支票係由張景雲簽發,且原告將借款交付張景雲,因此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張景雲及原告之間云云。然則,系爭支票為張景雲基於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經張家銘授權簽發,業如上述,且原告就其與被告公司間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業經其為上開舉證,已足認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被告辯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張景雲間,未就張景雲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之有利於其之事實舉證,故被告以前詞置辯,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及自112年 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於清償 期屆至後,縱無約定利息,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2.兩造間有系爭支票票款合計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 交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期為112年2月2日、及同年3月2日,參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記載為112年2月2日、112年3月2日,原告上開主張尚屬可採,而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則原告主張應自112年3月3日起負 遲延責任,自屬合法。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年息5%,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之部分,就原告依不當得利、債務承擔之規定為票款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尤凱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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