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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李秋梅

原告
林主洧
訴訟代理人
謝佩妏
被告
陳英叡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8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被告及仲介均未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嗣交屋後,原告將舊有之衛浴設備拆除後,欲更換新的衛浴設備時,在未使用水之情形下,水錶竟自行轉動,因而發現有漏水之情形(下稱系爭漏水)。

(二)原告將上述情形告知房仲,並請房仲聯絡被告協助處理,惟被告表示交屋後之漏水與其無關。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請抓漏師傅到場勘查及檢測,確認系爭漏水不是原告更換衛浴設備所造成,而是屋齡老舊、管線老舊所致。嗣原告與抓漏師傅於113年11月28日、113年11月29日進行冷水管及熱水管測試,發現冷水管及熱水管均有失壓漏水之情形,抓漏師傅表示需進行灌藥補漏作業。嗣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雇工進行水管灌藥補漏作業,目前已無施壓漏水情形。

(三)原告因系爭漏水受有支付新臺幣(下同)254,450元之修繕費及需支出冷、熱水管5年保固費用300,000元(每年保固費用為60,000元),合計554,450元之損害。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被告於113年5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嗣被告於113年7月3日完成交屋手續。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時,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漏水情形,此有現況確認書第11項之記載可資證明。再者,自113年5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起至113年7月3日點交系爭房屋為止,系爭房屋之水費並無異常,113年6月、7月之水費指針度數均為「101」,此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用繳費憑證可佐,可見系爭房屋於113年7月3日交屋時,並無系爭漏水之情形。縱使系爭房屋交予原告後,發生系爭漏水之情事,亦與被告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及5年保固費用,應屬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13年5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並於113年6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配偶謝佩妏。被告於113年7月交屋後,原告於113年11月間因僱請群錦工程行更換系爭房屋之衛浴設備時,發現系爭漏水之情事,遂請仲介將系爭漏水之事轉知被告,嗣原告委請雅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雅銳公司)檢測,確認系爭漏水是因冷、熱水管失壓漏水所致,並請雅銳公司進行補漏作業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雅銳科技補漏合約、水電估價單、現場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雅銳公司之報告書及發票等證據在卷可證(本案卷第35至47、49至55、61至65、81至87、97至99、393、3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60條前段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兩造交屋時即有系爭漏水之瑕疵,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之爭點應為「兩造交屋時,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系爭漏水之瑕疵」,且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於兩造交屋時已有系爭漏水之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或舉證仍有不足,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駁回原告之訴。經查:

1、關於兩造交屋之日期,原告稱係113年7月10日,被告稱係113年7月3日。依卷附之房地點交證明書(本案卷第279頁)所載,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之日期係113年7月3日,並經兩造於該證明書上簽名確認。是以,此部分應以被告所言為可採,本件兩造交屋日期係113年7月3日。

2、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係因屋齡及管線老舊所致,並提出水管零件老舊鏽蝕之照片(本案卷第17至21頁)、LINE對話訊息紀錄(本案卷第35至47頁)、雅銳科技補漏合約(本案卷第49至55頁)、水電估價單(本案卷第61至65頁)、現場照片(本案卷第81至87頁)、雅銳公司報告書(本案卷第393頁)等證據,及聲請傳喚證人廖冠宇欲為佐證。惟本院認上述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兩造交屋時,已有系爭漏水之瑕疵」,茲分述理由如下:

(1)觀諸上述水管零件老舊鏽蝕之照片,僅能證明水管老舊之情,並無法證明系爭漏水發生於何時。又依上述LINE對話訊息紀錄、雅銳科技補漏合約、水電估價單、現場照片、雅銳公司報告書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113年11月間有系爭漏水之情形,尚無從以此等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於兩造交屋時已有系爭漏水之瑕疵。

(2)證人即群錦工程行負責人廖冠宇證稱:其因受原告所請至系爭房屋更換兩間廁所之衛浴設備,在拆除舊的衛浴設備前,外觀上看不出來有漏水之情形,其拆完洗臉盆時,聽到洗臉盆的牆後有水聲,其將屋內所有出水口開關關閉後去頂樓看水錶,發現水錶還在動,代表屋內有水管漏水,經檢測水管的洩壓值後,發現屋內的冷、熱水管均有漏水洩壓之情形,但其無法確認實際的漏水位置,其將此事告知原告,由原告自己去找專業處理水管漏水的人來處理其無法判斷係何時開始漏水及漏水原因等語(本案卷第388至391頁)。依上述證人廖冠宇所言,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113年11月間更換衛浴設備時,有系爭漏水之情形」,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兩造交屋時已有系爭漏水之瑕疵。

3、再者,依卷附「標的物現況確認書」所載,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即113年5月18日),系爭房屋之現況並無漏水之情形(本案卷第277頁)。另倘若系爭房屋於113年7月3日交屋前即存有漏水之瑕疵,縱使無人用水,於113年7月3日前之水錶指針數應會有持續增加之情形。而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交屋前之113年6月份及7月份「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本案卷第281頁),系爭房屋上述兩期水費之水錶指針數均為「101」,並未見有指針數增加之情形。是以,堪認系爭房屋於兩造交屋時並無系爭漏水之瑕疵,被告之抗辯尚屬有據可信。

4、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交屋時系爭房屋已有系爭漏水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漏水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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