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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傅思綺

原告
七海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齡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
被告
林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參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12月26日、利息每月9,000元,被告自應於109年12月26日前清償本息,惟被告僅支付109年1月至112年6月之利息,迄未清償本金300萬元及112年7月至000年0月間共7個月之利息6萬3,000元,經其屢次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萬3,00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有原告所主張的債權,數額也正確,其也不是故意不還,只是現在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立即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匯款交易明細、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然屆期未清償,尚積欠本金300萬元及已屆期之利息6萬3,000元共306萬3,000元,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萬3,000元,及就本金300萬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113年6月13日寄存,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萬3,00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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