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鄭偉廷 被 告 黃政傑即車馬僚企業社 黃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政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705 元,及自民國112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17%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 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黃政傑即車馬僚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371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政傑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6年5月26日止。借款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6月26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前揭契約書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1.595%+0.575%=2.17%); 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又被告黃政傑即車馬僚企業社於110年6月8日再與原告簽訂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9日起至116年6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7月9日起開始繳 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此契約書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1.595%+0.575.2.17%);第7條約定 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自112年8月26日後即未再依約定繳款,依上開契約書第6 及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迭經催討,被告黃政傑及黃政傑即車馬僚企業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兩份、放款利率表乙份、被告黃政傑即車馬僚企業社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