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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劉佩宜

原告
林荺姍
原告
林育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韋彤
被告
王語柔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林韋彤以被告盜用其被繼承人林添福(下稱其名)之印鑑章,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支票1紙(發票日期民國112年6月14日、支票號碼:AH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並持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兌現480萬元,侵害林添福之財產權及其與林添福其餘繼承人林荺姍、林育麟之繼承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林添福繼承人林韋彤與林荺姍、林育麟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林育麟於113年12月18日當庭表示欲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162頁),林韋彤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171頁),原告並於114年2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添福係原告之父,於112年5月13日因肺炎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26日出院,並診斷有失智;嗣入住吉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同年9月16日死亡。被告趁林添福失智之際,盜用林添福之印鑑章開立系爭支票,旋於112年6月15日持系爭支票至銀行兌領現金480萬元,被告以此方式侵害林添福之財產權,該損害賠償債權應由原告繼承,被告所為並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146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480萬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添福於108年10月23日簽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允諾俟出售房屋後償還伊400萬元,供作林添福12年來居住於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代價及清償向伊借貸累計達1,500萬元之債務;又林添福因經營瑞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瑞鎰公司)資金需求,以系爭房屋之房地申辦貸款,再於110年7月28日口頭承諾來日將賣屋還款。嗣瑞鎰公司於112年4月間因出售房屋取得買賣價金,於同年5月2日匯入林添福帳戶,林添福遂於當日簽發系爭支票,並經林添福蓋用印鑑章,用以償還積欠伊之款項。伊因對林添福之債權而取償,無原告所指侵害渠等繼承權利情事,且林添福向與子女即原告關係不睦,日常起居均仰賴伊陪伴照顧,又林添福住院相關處置同意書係伊簽署,安養中心費用及喪葬費係伊支付,原告未曾聞問。況原告林韋彤前以伊偽造系爭支票提起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林添福於112年5月13日因肺炎至桃園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26日出院,嗣入住吉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被告於同年6月15日持系爭支票至銀行兌領現金480萬元。林添福於同年9月16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桃園醫院出院病摘、林添福之死亡證明書、系爭支票影本、林添福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林添福因失智症,而無移轉財產之意思能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另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準此,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查林添福為00年0月00日生,於生前未受監護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林添福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因失智症而意識混亂,並無移轉財產之意思能力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林添福於桃園醫院112年5月26日之出院摘要為證(本院卷第13頁),並稱上開出院病摘之出院診斷欄已明確記載「Dementia」即失智,足認林添福於112年5月26日已有罹患失智症,致意思能力欠缺之情。然查,林添福自107年6月至9月間因眩暈及頸動脈狹窄至桃園醫院神經內科就診,門診期間執行頸動脈超音波及腦波檢查,病患對談有記憶障礙問題,當下予以藥物治療,惟無失智相關診斷及評估紀錄,後續亦未在本科就診。另林添福於112年5月13日係因「Community acquired pneumonia」即社區型肺炎而住院觀察,同年月26日出院「出院病摘」所載「Dementia」,依病歷記載,失智症為過去病史陳述,112年5月13日至26日住院主要為社區型肺炎和肺炎相關治療及檢查等情,業經桃園醫院於系爭刑事事件以113年5月27日桃醫醫字第1131906459號函、113年11月12日桃醫醫字第1131914791號函覆桃園地檢署在案,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3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8、359頁)。可見上開出院摘要記載「失智症」,係過去病史陳述,林添福既不曾進行簡易心智量表(MMSE)、臨床失智症嚴重度評估表(CDR)等認知功能檢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尚難徒以112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之一次住院記載,逕認林添福當時已陷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

⒊依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簽發系爭支票時,林添福之意思能力已達無意思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而得認其意思表示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稱系爭支票上印文係遭被告盜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自承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蓋用之印鑑章為真正(本院卷第198頁),自應由原告就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泛稱林添福罹患失智症,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應為被告盜蓋等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盜蓋乙情,且原告林韋彤提告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侵占之犯行,因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5至365頁)。從而,原告上開所指,自屬無據。

⒊又被告辯以系爭支票係林添福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字據為證,其上記載「108年10月23林添福賣屋下來要還王語柔400萬(住○○街000號2F共12年房屋與之前借貸記帳 合$00000000」,末行有王語柔、林添福簽署姓名。原告固否認系爭字據之形式上真正,惟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字據之「林添福」署名筆跡(A類筆跡)之真實性,並檢送兩造均不爭執林添福簽名真實性之比對資料,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原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瑞鎰公司102年6月17日股東同意書原本及桃園醫院紙本病歷原本(B類筆跡),由該局實施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鑑定方法後,鑑定結果認為A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503114440號鑑定書存卷可證(本院卷第319至327頁)。上開鑑定係由調查局所屬具有文書暨指紋鑑識專家人員,依現有之科學鑑識印文方法,具有嚴謹之專業知識及科學鑑識程序,其所為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堪認被告所提出系爭字據上之「林添福」署名筆跡為真正。是被告辯以林添福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償還所欠債務乙情,尚非全然無據。原告空言被告未經林添福授權而盜蓋印鑑章簽發系爭支票,顯不足採。

⒋承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林添福簽發系爭支票時之意思能力因失智而有欠缺,或被告係盜蓋林添福之印鑑章而簽發系爭支票,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系爭支票之方式,盜領林添福支票帳戶存款,並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0萬元,非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按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參照)。查林添福係於112年9月16日死亡,原告之繼承亦於林添福死亡時始開始,而原告主張被告提示系爭支票兌領現金之日期為112年6月15日,係發生於林添福死亡前,並無於繼承開始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繼承人,或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之情事,依上說明,並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之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80萬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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