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詩婷、鑫錸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吳詩婷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法扶律師 被 告 鑫錸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曹毓庭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登記之唯一董事,而聲請人提起訴訟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號事件受理中,於該案中,無人得為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且相對人現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故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曹毓庭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頁),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