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吳詩婷、鑫錸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吳詩婷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鑫錸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2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敬豐律師為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鑫錸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 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因本件113年度訴字第52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事件涉訟(下稱本件訴訟),聲請人為相對人所登記之唯一董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堪認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並無適宜之法定代理人可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而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當應由聲請人墊付。 三、本院前雖以民國113年4月30日之113年度訴字第52號裁定選 任曹毓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經本院詢問曹毓庭擔任本件訴訟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後,業經曹毓庭當庭表明其僅係提供資金供相對人辦理出資額登記之金主而已,不願擔任本案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另本院審酌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依其專業及經歷,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就本件訴訟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認本件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屬妥適。 四、經本院電詢陳敬豐律師是否願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得陳敬豐律師回覆表示同意擔任,此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且陳敬豐律師多次經本院指定為無法定代理人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選任陳敬豐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以本裁定選任陳敬豐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雙方權益,並利於本件訴訟之進行。末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件訴訟之繁雜程度及陳敬 豐律師之意見,預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3 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 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