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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思緯

原告
謝志坤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告
劉昊凡
被告
劉雨蒔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巫姝瑤
訴訟代理人
朱昱恆律師

張益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彥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3,33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彥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3,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昊凡、巫姝瑤、劉雨蒔(下分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彥甫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時間、交付方式分別如下:

㈠劉彥甫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將20萬元匯款至劉彥甫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另原告印象中於此次匯款前曾以現金將20萬元交付劉彥甫收受,故劉彥甫於108年9月向原告借款共計40萬元(下稱系爭A借款)。

㈡劉彥甫於1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由原告當面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劉彥甫後(下稱系爭B借款),劉彥甫簽立借據及本票交予原告收受。

㈢劉彥甫於111年6月7日劉彥甫向原告借款40萬元,由原告交付現金40萬元予巫姝瑤收受(下稱系爭C借款)。

㈣劉彥甫於1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由原告當面交付現金40萬元予劉彥甫收受(下稱系爭D借款)。

㈤劉彥甫於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由原告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下稱系爭E借款)。

㈥劉彥甫於1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由訴外人即原告友人蔡淑芬代原告轉帳20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下稱系爭F借款)。

㈦劉彥甫於1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由原告交付現金30萬元予訴外人即劉彥甫之弟劉彥志收受(下稱系爭G借款)。總計被告已借款290萬元予劉彥甫,劉彥甫與被告約定每月利息為借款金額1.5%,且劉彥甫均有依約按月給付利息予原告。詎劉彥甫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亦未清償劉彥甫上開借款債務,已積欠原告本金290萬元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4個月之利息,共計311萬7,50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劉彥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11萬7,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劉彥甫之生前債務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就各筆借款之借貸合意與交付事實均有所缺漏,就部分借款原告未舉證確實有交付金錢部分,難謂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另就部分借款,原告固有交付劉彥甫金錢,然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不得僅以交付事實推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因原告無法證明其與劉彥甫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合致存在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應駁回其訴。至於原告之引用之證據有中國銀行、廈門銀行或微信轉帳紀錄,除未經公證程序,而原告之手機內儲存之通訊對話紀錄有變造之情形,並經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因原告未曾證明其真正性,不得作為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兩造有借貸合意之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劉彥甫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劉彥甫及被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劉彥甫多次向其借款且均未償還本利,劉彥甫死亡後,被告亦未清償上開借款,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彥甫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劉彥甫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B借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是借據上載明借用人就所借款項「親收點訖」,已足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盡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劉彥甫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繼承劉彥甫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其與劉彥甫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原告有交付系爭B借款予劉彥甫收受,並經劉彥甫簽立借據及本票等情,並有借據、本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59-61頁);且被告對於前開借據、本票為劉彥甫所簽立並不爭執。再觀前開借據第2、3條已書明「甲方願將金錢新台幣壹佰萬貸與乙方;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等情,已堪確認原告、劉彥甫間就系爭B借款借貸金額確為100萬元,且經劉彥甫在簽立借據時,表示該100萬元借貸金額均已收訖,依上開說明,足認原告已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等要件盡其舉證責任。

⒊準此,被告否認該100萬元匯款為金錢借貸,辯稱未收受前開款項云云,自應就該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稱未收受借款云云,惟未提出任何相當之反證以供本院調查及審認,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謂有據。

⒋次按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自110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另定有「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準此,系爭借款所生之利息若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含當日)後,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即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6),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則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即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息20%)。經查,系爭B借款之利息約定為月息1.5%,此觀借據第6條約定甚明,換算即為年息18%(計算式:1.5%×12=18%),已超過修正後之法定最高利率,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僅為16%,又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4個月利息,按年息16%計算,系爭B借款於上揭期間利息為5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4×16%÷12≒53333),始為適法。

⒌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彥甫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且劉彥甫迄今未予清償前揭借款本息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為劉彥甫之繼承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劉彥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05萬3,33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劉彥甫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A、C、D、E、F、G借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就系爭A、C、D、E、F、G借款,其與劉彥甫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交付借款等節,應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其與劉彥甫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欲證明其與劉彥甫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且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同法第36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所提出其與劉彥甫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均為部分截圖,而未提出完整對話紀錄截圖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其與劉彥甫2人間完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以現今科技發達,且通訊軟體內容經翻拍、截圖後並非無從偽造或刪減,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應負證明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形式真正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與原件(即原始對話內容)是否相符,依上開規定,因無從證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自無法作為認定劉彥甫與原告間存有借貸合意之事證。再者,被告辯以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由劉彥甫以公務用手機登入通訊軟體後加以傳送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以特定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確為劉彥甫所傳送。況使用者申請通訊軟體使用帳號時,僅需輸入國家別、手機號碼即可開通帳號,系統並無要求使用者之照片、名稱須與使用者本人相符,亦無嚴格檢驗之流程,另通訊軟體對話使用名稱、圖片並非無從偽造,是被告否認該對話紀錄之真正,亦否認上開對話內容為劉彥甫所述,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實為劉彥甫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即無從逕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⒋至於原告提出其所有中國銀行、廈門銀行或通訊軟體微信轉帳紀錄,欲證明劉彥甫因向原告借款,故劉彥甫方有按月給付利息之舉,可證原告與劉彥甫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惟若原告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尚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因原告與劉彥甫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有可能為合資關係,亦有可能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自不能僅因劉彥甫有按月交付款項予原告,即得遽行推論授受金錢之原告與劉彥甫間,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是就本件相關證據而論,單從原告有交付劉彥甫部分借款、劉彥甫有按月交付款項予原告等節,非必然是原告與劉彥甫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⒌據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劉彥甫間就系爭A、C、D、E、F、G借款之交付已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為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C、D、E、F、G借款,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B借款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此利息起算時點為被告所不爭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彥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萬3,333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末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諭知原告如有證據調查,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提出,逾期提出將不予審酌,並生失權效果,然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首次遞狀聲請調查證人劉彥志,復於114年3月18日再次遞狀聲請調查證人劉智弘及勘驗手機內有關通訊對話紀錄之內容,又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三度當庭聲請對巫姝瑤行當事人訊問,經核原告上開三次證據調查之聲請均已逾時提出,對於本件訴訟進行已構成妨礙,有礙訴訟之終結,且經本院詢問原告為何逾時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僅稱因原告與劉彥志聯繫花了比較多時間等語,難認係正當理由,本件應認原告欠缺合理事由逾期提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具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劉彥志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前開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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