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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江碧珊

原告
林清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告
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莊靆即楊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5,47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5,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5,473元,暨7,888,005元自民國9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提存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26日約定將一工程款債權共計3,845,473元讓與原告,上開工程款提存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無法領取,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願意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訴字卷第133頁),本院即應以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基礎,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應於113年7月10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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