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傅思綺
- 法定代理人陳佳文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賴楊元妹、賴美惠、賴秀華、賴雪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梁懷德 被 告 賴楊元妹 賴美惠 賴秀華 賴雪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賴清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各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賴勤益、賴**、賴**、賴**、賴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賴**遺留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見壢簡卷第4、7頁);嗣查得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之姓名及本件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具狀更正被繼承人賴清富及被告賴楊元妹、賴美惠、賴秀華、賴雪月(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為被告)之完整姓名,並撤回對被代位人賴勤益之起訴,最終聲明:「被告與賴勤益就被繼承人賴清富所遺系爭遺產,按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3至25、121、129至130頁)。經核原告所為補 正全體被告姓名部分,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原告撤回對賴勤益之訴,亦合於前揭被代位人無從為共同被告之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賴勤益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12年 度促字第176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賴勤益之父賴清富遺有系爭遺產,由賴勤益與被告共同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惟賴勤益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妨礙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賴勤益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與賴勤益就被繼承人賴清富所遺系爭遺產,按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賴楊元妹、賴美惠、賴秀華以:賴清富之遺產確實僅剩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其餘均已分割完畢等語。 ㈡賴雪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明定。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賴勤益有本金新臺幣40萬9,573元及利息 之債權,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767號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壢簡卷第18至21頁);而賴清富於109年3月25日過世,遺留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賴楊元妹、賴美惠、賴秀華、賴雪月、賴勤益均為其繼承人等情,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賴清富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壢簡卷第45至54頁),亦未據到庭之賴楊元妹、賴美惠、賴秀華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為真實。另賴勤益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得隨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自109 年間即繼承系爭遺產,卻迄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賴勤益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2.查賴清富遺留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本院基於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等考量,認為系爭遺產應按被告與賴勤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其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被告與賴勤益並無不利益,同時亦有利於原告債權之實現,爰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賴勤益 訴請分割賴清富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且分割方法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賴勤益請求分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一(系爭遺產): 編號 土地坐落及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賴勤益 5分之1 2 賴楊元妹 5分之1 3 賴美惠 5分之1 4 賴秀華 5分之1 5 賴雪月 5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2 賴楊元妹 5分之1 3 賴美惠 5分之1 4 賴秀華 5分之1 5 賴雪月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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