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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孫健智

原 告
瑋德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寶
被 告
韓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表明被告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1」與「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云云,然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本公司所在地是「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本件有普通管轄權。

(二)卷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雖有被告「公司地址:33376桃園市○○區○○○路00號之1」之記載,卷附存證信函雖亦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詳細地址:33376桃園市○○區○○○路00號之1」,但這些都是原告的片面記載,不能遽認被告在本院轄區內設有營業所或事務所,從而有何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得由本院管轄之情事。

(三)據此,加以本院查無其他有特別管轄權之事由,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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