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旻
- 被告
- 石國鋒即超邁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以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國鋒即超邁汽車商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間上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5年4月18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5.085%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之日起,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0月25日止,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846,980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6,98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授信總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授信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等件,足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依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18日起至115年4月18日止,借款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期償付本息。詎被告僅繳納至112年10月2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46,980元,業如前述。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