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于白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于白儂 黃柏恩 被 告 黃杲傑 滕翔安 簡良夙 李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杲傑為原告于白儂、黃柏恩109年間任職 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公會)之時任董事長。被告滕翔安時任全聯會副理事長兼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公會)理事長。被告簡良夙、李明潔為黃杲傑多件民、刑事案件委任之律師。黃杲傑、滕翔安於疫情期間以公會組織非法代理銷售未經衛福部核准、擅自製造之百歐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歐公司)之新冠肺炎快篩試劑(下稱系爭試劑),惟因百歐公司上開違法行為,經衛福部食藥署與地方衛生局報請檢調偵辦,黃杲傑、滕翔安無法銷售系爭試劑獲利,黃杲傑明知百歐公司遭調查非原告向衛福部告密所致,竟於附表所示時間、群組,傳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下合稱系爭留言)給該等附表編號之人,藉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因此遭同業歧視與罷凌,於同日被踢出多個群組。嗣原告對黃杲傑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27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受理 ,黃杲傑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案件偵查中稱:滕翔安為衛福部顧問,因此知悉行政調查之秘密,滕翔安告知乃黃柏恩向衛福部告密後,政府就規定快篩試劑為醫療器材等語(下稱系爭答辯),滕翔安明知其非衛福部顧問,且系爭試劑無法銷售與原告無涉,為協助黃杲傑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脫罪,與黃杲傑共謀後製不實對話截圖,內容為「慈/台北/滕翔安/ 全:針對桃園公會(前)法務電會食藥署後,食藥署今早要求百歐向公會說明,必須停止後續服務推廣...2.目前衛福 部最新公告,將產品從第2類變更為第5類。導致原可銷售之品項現已不可銷售。」(下稱系爭截圖)交由簡良夙、李明潔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以陳報狀提出,致承辦檢察官陷於錯誤,而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因此遭二度傷害,人格受損之冤屈難伸。黃杲傑、滕翔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黃杲傑、滕翔安各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5萬元。又簡 良夙、李明潔為專業律師,明知黃杲傑之陳述或提出之證據具有重大瑕疵,或涉有洩密罪或有持有變造、偽造證據之疑慮,且衛福部疫情中心已多次揭露非法販售快篩試劑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仍將系爭截圖提出給承辦檢察官,簡良夙並為黃杲傑辯護稱:黃杲傑是要請群組成員注意,黃杲傑所述均為事實等語(下稱系爭辯護),渠2人違反刑法第310條、律師法第38條與律師倫理規範第11條規定,共同侵害原告受法律保障之權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簡良夙、 李明潔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㈠黃杲傑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滕翔安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簡良夙、李明潔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杲傑:全聯會、桃園公會只是代為受理登記欲取得系爭試劑之數量,沒有販售或代理銷售行為;伊雖有於群組為系爭留言,但未指明道姓;又伊於偵查中所為系爭答辯是指伊當時透過滕翔安或顧問通知,需要再確認,但後來以手機確認是滕翔安以系爭截圖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滕翔安:伊非衛福部顧問,也從來沒有對外如此表達,整件事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簡良夙: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擔任黃杲傑之辯護人,於陳報狀協助黃杲傑提出系爭截圖,係為證明黃杲傑於群組所述內容之來源依據,伊於111年5月23日提出系爭辯護,乃為黃杲傑利益辯護之執行律師職務行為,非不法侵害行為,檢察官對黃杲傑為不起訴處分,為依法處理之結果;又依滕翔安警詢中陳述內容,足認黃杲傑非無中生有、惡意指摘,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李明潔:黃杲傑提供之系爭截圖非偽造,伊依黃杲傑所提證物協助答辯,依法執行業務為黃杲傑之利益辯護,非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于白儂、黃柏恩為夫妻,前各為桃園公會總幹事、法務,黃杲傑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全聯會及桃園公會理事長;滕翔安則為全聯會副理事長及台北公會理事長;黃杲傑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給該等附表編號之人,原告因此對黃杲傑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黃杲傑於該案中選任簡良夙、李明潔為辯護人,簡良夙、李明潔於該案中以陳報狀提出系爭截圖為系爭答辯之佐證,簡良夙並於開庭中為系爭辯護;原告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提起再議,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系爭留言、111年5月23日訊問筆錄、系爭截圖、刑事陳報狀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7至33、45至49、55至63、199至2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係指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侮謾、辱罵他人,且足以減損或貶抑該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如此方有可能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倘行為人之言行舉止,雖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然無礙其客觀評價,即就該人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無妨,則因該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未曾因而遭受貶損,當然不生所謂名譽權侵害之問題;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㈢黃杲傑所為系爭留言部分: 附表編號1僅提及「離職人員密告」,附表編號2、3之完整 內容為「各位親愛的同業朋友們:桃園公會的二位離職會務人員涉嫌利用人頭掏空公會財務,目前公會已經聘請律師提告求償中,他們為了混淆視聽到處密告亂檢舉,用過去對付新北公會的招式試圖讓大家疲於奔命,更過分的是潛伏在同業所組成的群組裡面打聽所有公會的消息及舉動,從中作梗對付我們全體仲介公司(例如上次COVID-19的檢測試劑他們 竟然也去密告,造成現在製造業者不敢販售給我們同業), 敬請同業先進們一定要團結一致,任何群組如果發現他們兩個人躲藏在裡面的蹤跡,請大家自動自發一律將他們踢出群組,以防範他們作怪」(本院卷第47、49頁),編號1留言 內容無原告之姓名、職務,除原已知情或事後透過其他管道探知之人者外,難認閱讀之人單從留言內容即得推知所指為原告2人;編號2、3留言前後文或可推知所指「桃園公會的 二位離職會務人員」為原告2人,然系爭留言所提及之「密 告」乙語,縱然屬實,亦僅是指離職人員對系爭試劑販售為檢舉,難認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又附表編號1之留言重點 在通知會員不再受理快篩試劑、編號2、3之留言重點在桃園公會的二位離職會務人員涉嫌利用人頭掏空公會財務,已經聘請律師提告求償,該二人潛伏在同業所組成的群組裡面打聽所有公會的消息及舉動,從中作梗對付全體仲介公司,請群組成員若發現渠二人蹤跡,請大家一律將渠二人踢出群組,乃為公會之公共利益而為留言,非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原告以110至112年網路資料及函文(本院卷第41、43、69、71、187至197、203頁),主張黃杲傑於109年留言之時已明知百歐公司遭調查與原告無涉,卻故為系爭留言,自屬無據。至於原告被踢出多個群組,雖據原告提出群組截圖為憑(本院卷第51、53頁),惟其緣由乃因桃園公會對離職人員提告求償之對立關係,原告以黃杲傑於系爭留言提及「離職人員密告」,因此遭踢出多個群組,核與系爭留言全文不符,亦無可採。原告主張黃杲傑以系爭留言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黃杲傑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理。 ㈣被告4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為部分: 黃杲傑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為自己答辯,並提出系爭截圖為系爭答辯之佐證,縱有偽造系爭截圖,原告亦非被害人;滕翔安於111年8月9日警詢中以證人身分稱:伊與黃杲傑、于白 儂、黃柏恩是朋友,伊沒有看過附表編號2之對話截圖,伊 有聽聞有人密告COVID-19檢測試劑的事,不清楚何人去密報,後來廠商就聯繫不能販售COVID-19檢測試劑給全省的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會內的會員移工使用等語(系爭偵查案件卷1第277至279頁),所為陳述未曾提及原告2人,亦未曾就系爭截圖表示意見;簡良夙、李明潔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為黃杲傑之辯護人,為黃杲傑利益辯護提出陳報狀檢送系爭截圖,簡良夙並提出系爭辯護,其後檢察官依調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經高檢署駁回再議,均係檢察官職權行使,被告4人所為非不法侵害行為,又原告所稱受法律 保障之權益遭侵害,難認與人格權有何關連,遑論情節重大,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簡良夙、李明 潔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屬無據,亦未提出有何實際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4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 定,請求㈠黃杲傑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滕翔安應給 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㈢簡良夙、李明潔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對象 證據出處 1 109年11月16日 通告!快篩試劑別有心的離職人員密告、已經造成製造業者不勝困擾,本公會不再受理 桃園公會會員群組成員(297人) 本院卷第45頁 2 109年12月11日 桃園公會兩位離職會務人員...上次CONID-19快篩試劑他們也去密告,造成現在製造業者不敢販售給我們同業 北區公會兄弟姐妹會群組成員(450人) 本院卷第47頁 3 109年12月12日 同上 全聯會移工關懷慈善團群組成員(458人) 本院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