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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昭仁

上訴人
即原告
劉鈺羚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謝章侃
即被告
謝佳穎
即被告
津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9,8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2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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