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文文、張修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李文文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張修聞 訴訟代理人 黃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自民國106年11月24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原告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悉數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原告總計共借貸新臺幣(下同)610,500元之款項予 被告。 ㈡原告於109年5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須在109年 9月前,至少償還300,000元之款項,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催告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1個 月內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0,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06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當時因兩造多年之友誼及互相信任,故未簽立文字借據,僅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互為約定,嗣伊無法收回貨款,且因周轉困難,故 伊陸續再向原告借款40餘萬元,伊亦不斷提供價值不斐之收藏品予原告,作為伊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品,原告亦允諾將替伊處理上開收藏品,倘若原告出售該些收藏品,可先清償伊之借款後,餘額再返還予伊,原告卻刻意忽略其得以出售上開擔保品乙事,原告亦未確認其究竟有無出售擔保品之情況,而已先行抵償伊借款之金額。 ㈡至於原告另向伊請求500元之訂金,惟該筆金額乃係原告於10 9年10月26日因故前來台北時,伊基於友誼始代原告安排住 宿之事宜,該筆金額與伊無涉,原告向伊請求返還500元之 款項,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乙節,業提出兩造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Line之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5-21、29-43 頁),被告就此部分借貸之款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 ),故兩造間確有成立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替被告線上刷卡代墊租 借露營營地之訂金費用500元等語,並提出線上刷卡截圖、 威尼斯溫泉露營地訂單截圖相佐(本院卷第45-47頁),然 原告就此部分須提出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該500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況觀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多有,諸如消費借貸、贈與、返還借款、支付價金等,不一而足,兩造原為相識之友人,而友人間有金錢往來實與常情無違,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就此部分500元之款項有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下,自難僅以上開刷卡截圖,逕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此部分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500元款項,洵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迭辯稱其有提供收藏品予原告,作為其向原告借貸款項之擔保,原告並未說明究竟有無出售其提供之擔保品,亦未計算擔保品之價值等語,然被告雖有提供所謂抵押品明細、抵押品照片、宅急便收執聯等件(本院卷第93-107、117-131頁),惟被告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兩造確有達成以 上開品項作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遑論被告交付上開品項之緣由多端,亦可能係基於贈與、買賣等原因,被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兩造確有就上開擔保乙事達成合意,或係兩造確有約定如何計算上開品項之價值,被告徒以上開收藏品之明細、照片等件,抗辯其以上開收藏品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款項之擔保品等節,實屬無據,尚不足採。 ㈤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亦有規定。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 ⒈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總計61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00,0 00元+100,000元+150,000元+60,000元=610,000元),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核屬有理由。 ⒉其次,遍查全卷,原告並未提出事證佐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約定有返還期限,難認兩造間屬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起訴狀於113年4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4月13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4月22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已生催告之效力,又催告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7月23日已逾1個月以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總計610,000元之借款,洵屬有據。 ㈥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起訴狀已於113 年4月22日送達被告,則被告應自113年4月22日催告後再加 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3年4月23日起加計1個月之相 當期限屆滿之翌日即自113年5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總計610,000元之款項,並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聲請傳喚原告進行當事人訊問,確認兩造有無達成以上開擔保品作為被告借貸款項抵押品之合意,然兩造就上開借貸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上開待證事實,原告訴訟代理人既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被告又未舉出任何事證釋明兩造間究竟確有以收藏品作為借款擔保之合意,則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實無任何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6年11月24日 200,000元 達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3月7日 100,000元 達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7年4月3日 100,000元 達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1月25日 150,000元 君合科技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9年5月13日 60,000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9年10月31日 500元 線上刷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