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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孫健智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告
加馥豪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靜瑜
被告
黃家榮

李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思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加馥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馥豪公司)前於民國109年9月4日邀同謝靜瑜、黃家榮、李思豪為連帶保證人,簽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貸款契約書)及授信契約書,向原告中壢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4日至114年9月4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6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二)加馥豪公司又於同日邀同謝靜瑜、黃家榮、李思豪為連帶保證人,借據與授信契約書,向原告中壢分行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4日至114年9月4日,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6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三)然前開第1筆借款,加馥豪公司繳納本息至112年8月4日止,仍積欠本金83萬3,345元,第2筆借款則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0月4日,仍積欠本金7萬6,679元,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原告得將一切借款視同到期,請求一次全數清償,並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以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加馥豪公司、謝靜瑜、黃家榮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答辯。

(二)李思豪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紓困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且為加馥豪公司、謝靜瑜、黃家榮所不爭執,加以李思豪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2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3萬3,345元 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82% 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7萬6,679元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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