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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李思緯

原告
陳薈蓮
被告
台灣嘉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亦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25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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