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 原告
- 陳薈蓮
- 被告
- 台灣嘉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鈺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亦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25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