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紘宇重機械有限公司、莊芷婕、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蘇芸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紘宇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芷婕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芸樂 訴訟代理人 林松聖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285元,其中9萬6,285元應 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20日起,其中71萬4,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當庭變更、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經營機械批發、機械器具零售業、修理及租賃為業,前與被告於112年2月20日訂有堆高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另訂有修繕契約負責修復及維修被告自有之堆高機(未訂立書面契約,修繕完畢依修繕次數請款),原告為前述契約之出租人及修繕人。又原告向被告之租賃標的為堆高機(型式:8FD25V)1台(下稱系爭堆高機),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7年4月19日止,共五年(60期),租金每台每月2萬8000元。另滯納金約定,超過5日( 含)以上未繳付者,每一日以當月租金之簽分之五計收滯納 金,並於繳付租金之同時繳納之。(租金)若經催繳仍未能於10日內繳納者,出租人得即時終止本契約,取回該租賃車輛,並依系爭租約第十條「違約處理」規定處理之,承租人不得異議(參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3項)。經查,被告依約應給付租金,惟自113年1月18日止,尚欠原告租金共計3萬5553 元(含逾期滯納金及運費),另被告自有之堆高機由原告維修部分,尚欠原告維修費用合計6萬732元。以上合計共9萬6285元。嗣經原告催告應於113年1月25日前應全數給付,否則 屆期未清償原告自113年1月25日起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及修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原告起訴之日仍未給付。 ㈡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規定:「(一)違約時承租人除應無條件 付清租金及其他各項應負費用外,出租人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取回租賃車輛。(二)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租期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50%」。又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第3款規定:「租賃契約未到期,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租約,運費概由承租人負擔。」故本件兩造業於113年1月2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共履行9期(112年4月20日至113年1月20日),尚有51期未履行,合計應給付違 約金為71萬4,000元(計算式:51期*(28,000*1/2)。因被告 積欠之9萬6,285元租金(含滯納金及運費)及維修費用已於113年8月28日兩造言詞辯論前付清(見本院卷第31-32頁),故 原告此部分不請求,僅請求違約金71萬4,000元。 ㈢針對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考量因素,以判定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原請求之9萬6,285元已經給付,故請 求違約金酌減云云,惟本件係被告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契約提前終止後,未收取之租金,顯係原告之所失利益,遑論原告購入系爭堆高機隨時間經過會產生相關折舊費用,是兩造約定違約金以71萬4,000元計算,係以未繳租金總和之50%計算,已有適當調和,故被告請求再為酌減,自有失公平,並無理由(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違約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拖回系爭堆高機後仍有出租予他人,實際損失並沒有那麼高。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認違約金原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且被告有上開違約情事,而依約計算之違約金為71萬4,000元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該契約書、原告催告給付租金及維修費之存證信函及預告終止契約之律師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為佐,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數額之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是否應酌減及酌減後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茲敘述如後述。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 年台 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 額為原定剩餘租期租金總和之50%,並未見以若租約繼續情 況下,原告合理毛利率為參考標準,亦未衡量原告作為堆高機租賃及維修業者,終止契約而取回系爭堆高機後,仍得再出租予他人而賺取租金,未必會有閒置而較原本租約繼續下獲利顯著減少之情事發生,是本院認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而對被告過於嚴苛。基於損害賠償原理下為衡平性考量,本院審酌原告透過系爭租約可合理賺取之利潤與所負擔之風險及成本,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50%,而以37萬7,000元為合理(計算式:71萬4,000元*50%)。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給付,於37萬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陳智偉請求有理由之違約金債權37萬7,000元,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9日送達於被 告(見本院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是原告自得就該等債權,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