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張世聰
- 法定代理人楊文弘、陳忠平
- 原告信建精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天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信建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弘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天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平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馬達不符合債之本旨,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其依法解除,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而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兩造有約定以原告之營業處所為債務履行地,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則被告營業所係設於高雄市鳳山區,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復未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請審酌被告是否有應訴管轄情事云云;然本件被告僅以書狀提出答辯,並就管轄權有無之調查事項為陳述,自不得謂其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前揭主張自非有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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