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呂如琦
- 法定代理人劉美純、羅智先
- 原告富宥服飾行
- 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富宥服飾行 法定代理人 劉美純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高瑞瑤律師 被 告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瑪 Eric HEMAR 訴訟代理人 郭冠妤律師 孫碩駿律師 謝文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680 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1,000元為被告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444,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7,800元 ,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至12頁) 。嗣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24條、第226條第1項、第614條準用第590條規定,擇一請求 有利原告之判決(本院卷二第99頁、卷三第355頁),經核 原告追加及捨棄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事實仍屬同一,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於111年間簽訂全國性合約、後勤全國性契約、寄庫副合約 ,由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1日止,將服飾放在家福公司倉庫供家福公司販售,家福公司再給付貨款給原告,家福公司對寄庫倉中之服飾有保管之責,嗣原告依約於111年3月8日將服飾(下稱系爭服飾)送至家福公司委請被告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管理之楊梅物流中心C棟常溫倉儲(下稱系爭倉儲),中法興公司所聘僱 之拆櫃臨時工許孟威竟於111年3月14日上午6時58分許,在 系爭倉儲棧板暫存區抽菸,未確實熄滅菸蒂即棄置現場,引發火災,造成系爭倉儲內部物品(含系爭服飾)、設備燒毀(下稱系爭火災),原告因此受有2,407,800元之損害。中 法興公司依其與家福公司簽立之物流合約對於系爭倉儲有管理之責,未盡監督之責導致員工許孟威亂丟菸蒂釀成大火,自有疏失;又系爭服飾寄放在系爭倉儲,家福公司既受有報酬,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服飾,就為其管理系爭倉儲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即中法興公司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負同 一過失責任,是家福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另家福公司為系爭倉儲所有權人,就系爭倉儲疏於設置消防設備灑水頭,且系爭火災發生時其他防火設施未發揮作用,導致大火蔓延,與中法興公司均為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實際管理權人,對於系爭火災發生均有管理、監督上之疏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中法興公司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14條準用第590條規定、第224條及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賠償損害,家福公司、中法興 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則以: ㈠家福公司:原告向訴外人湧銪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湧銪公司)承租系爭倉儲,並將系爭倉儲之物流服務業務交由中法興公司負責,依家福公司與中法興公司110年6月7日簽署之物 流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6條、第4.9條、第4.10條約定,由中法興公司承擔系爭倉儲(包含棧板暫存區)內部人員管理及廠房安全責任,中法興公司為履行上開管理人員進出及維護廠房內部安全之契約義務,與誼光保全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故中法興公司才是消防法所稱實際支配管理場所之管理權人;又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倉儲內之消防設備均正常運作,且系爭倉儲非屬高架儲存倉庫,無論是廠房內或棧板暫存區依法均無設置消防灑水頭之必要,原告主張家福公司應就此負過失侵權責任,為無理由;另民法第224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行 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許孟威亂丟菸蒂之疏失,屬侵權行為,中法興公司未善盡管理許孟威之責,讓許孟威亂丟菸蒂引發火災之過失行為,亦非在為家福公司履行對原告之債務即保管系爭服飾,家福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224條負同一過失責任,系爭火災無不可歸責 於家福公司之事由,原告請求家福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害,亦無理由;再者,原告所提補貨訂單明細上之「進價」乃商品確定出售後原告才能取得之貨款,系爭服飾既未出售,即不應以該「進價」計算原告受損金額;若本院認家福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害,系爭服飾之物流費用117,982元,另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尚積欠家福公司物流費用89,581 元,共計207,563元,家福公司自得依兩造簽立之後勤全國 性合約第1.7 條、第10.1條、第10.2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中法興公司:家福公司係系爭倉儲之登記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更係實際出資者,其係對系爭倉儲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之人,應自行管理並負責系爭倉儲廠區安全,更應負有管理棧板暫存區之責任,系爭火災發生時,家福公司負責人王俊超始為系爭倉儲之消防管理權人,中法興公司僅係受託進駐於系爭倉儲內為家福公司提供物流服務之廠商之一,依系爭協議書第4.6條約定,負有防止位於系爭倉儲之產品(與商品) 遭「盜竊(theft)」或「掠奪(depredation)」之責任,無確保系爭倉儲安全之契約義務,亦無負責管理監督系爭倉儲內其他廠商是否遵守廠區相關規定之義務。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系爭協議書附錄1 RFP第3.2.4條約定,雙方亦未 曾約定中法興公司應就家福公司所指定設置之系爭倉儲棧板暫存區負責安全維護,且中法興公司提供之物流服務範圍不包含為家福公司拆卸貨櫃,乃家福公司基於進口貨櫃貨品拆卸需求,指示中法興公司協助處理貨櫃貨品拆卸業務,遂由冠威人資有限公司(下稱冠威公司)承攬貨櫃貨品拆卸業務,並僱用拆櫃臨時工許孟威及張錦旺執行貨櫃貨品拆卸事宜,故許孟威非中法興公司員工,冠威公司對許孟威與張錦旺等拆櫃臨時工始有選任、管理、監督之責,與中法興公司無涉。此外,原告未舉證中法興公司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且依家福公司所述,即使家福公司曾就系爭服飾下單,依過往紀錄,最終無法出售導致退貨之比例甚高,原告主張應以其銷售給家福公司之售價計算其損害,中法興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再者,原告未於113年3月14日前對許孟威提起訴訟,其對許孟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倘本院認為中法興公司與許孟威間有僱傭關係,則中法興公司得援用許孟威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14條準用第590條、第224 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家福公司為系爭倉儲所有權人,就系爭倉儲疏於設置消防設備灑水頭,且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其他防火設施亦未發揮作用,導致大火蔓延等語(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卷三第339頁),然就其主張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110年3月29日、112年7月25日、112年11月2日函稱系爭倉儲之消防安全設備於110年3月29日竣工查驗合格,110年4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倉儲依法設有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排煙設備等,於火災發生時皆有運作等語,並有竣工查驗表上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107年10月17日版)」,審查結果新設有滅火器( 乾粉179具)、室內(外)消防栓設備(B、C棟各層設消防 栓箱共74個、室外消防栓箱20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探測器B、C棟共1851個)、手動報警設備(B、C棟共169套) 、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燈、消防專用蓄水池、排煙設備,惟無自動灑水設備、泡沫滅火設備、水霧滅火設備、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簡易自動滅火設備、住宅用火災警報器、119火災通報裝置、避難器具等(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卷三第167至176頁),足認系爭倉儲雖無設置自動灑 水設備、泡沫滅火設備,然設置有滅火器、室內(外)消防栓設備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而查驗合格。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負責楊梅物流中心竣工查驗之承辦人許翠珊,於家福公司對中法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亦曾到庭證稱:「(問: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6款規定…,本件家樂 福楊梅物流中心倉庫樓層高度達13.9公尺且樓地板面積達59,411.65平方公尺,請問你該場所是否符合上開之規定,應 設置自動灑水設備?)依照消防署的函釋,如果非自動化倉 儲,就無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須設置自動灑水設備之規定。」、「(問:證人於承辦消防局業務 時,是否知悉該102年4月12日之函釋?是否有依照該函釋為承辦?)我知道該102年函釋,我在承辦案件時,是依照108 年的函釋承辦。」、「(問:證人於110年承辦本案時,如何選擇應依據102年函釋或108年函釋辦理案件?)該二函釋其 實內容一樣,是在111年發生雙福火警(家樂福及美福火警) 之後,消防署才將這兩個函釋廢除,但在這兩個函釋沒有廢除前,我們都是用這兩個函釋為參考依據,」、「(問:在 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是否有註明建物用途?)圖說是依照建 築管理處所核發的建照執照上的用途,依照設定標準進行審查」、「本案的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有註記非高架儲存倉庫,無須設置灑水設備。」、「(問:C棟常溫倉外牆雨棚超過5 公尺,且設有棧板堆積區域,是否應設置「自動灑水系統」等消防安全設備?)方才有提過,依照108年函釋,系爭場所不需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等語(本院卷二第226至232頁),原告主張家福公司就系爭火災蔓延,致燒毀系爭服飾而有過失等語,即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家福公司應與中法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⒉次按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規定,係限於債之履行之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274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中法興公司係家福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使用人,故家福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請求家福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主張債之發生原因事實,係中法興公司未善盡管理系爭倉儲之責,讓員工許孟威亂丟菸蒂引發火災之過失侵權行為,非在為家福公司履行對原告之債務即保管系爭服飾,又家福公司就系爭火災發生無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家福公司未盡寄託契約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服飾遭燒毀,家福公司另有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請求家福公司應賠償其損害部分,亦屬無據。 ⒊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家福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就家福公司前開抵銷抗辯不另論述。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法興公司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即受僱人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之勞動型態,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亦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之直接僱傭形態,係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要派公司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要派公司雖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然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派遣勞工仍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觀之中法興公司與冠威公司簽立之貨櫃貨品拆卸承攬合約書,冠威公司承攬中法興公司之貨櫃貨品拆卸工作,冠威公司派遣人員至中法興公司指定之工作地點執行業務,冠威公司人員需配合中法興公司工作規範,並與中法興公司人員聯繫溝通,冠威公司人員在中法興公司工作時,不得赤腳、打赤膊、嚼食檳榔、抽菸,並嚴禁喝含酒精飲料、賭博、打架,及大聲喧鬧及惡言相向等情事發生。如經查實且未能改善,中法興公司得隨時終止合約(本院卷一第364至371頁),可知中法興公司雖非冠威公司派遣人員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惟於冠威公司派遣人員拆卸貨櫃貨品時,仍負有指揮、監督之權。 ⒊又系爭服飾於系爭火災前存放於系爭倉儲,業經原告提出理賠明細,並經家福公司確認無訛,且有存貨系統明細資料在卷(本院卷一第89頁、卷三第357至359頁),是系爭服飾因系爭火災燒毀,應堪認定。另許孟威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經訴外人張錦旺通知前往系爭倉儲為冠威公司執行貨櫃拆卸作業,期間走至系爭倉儲之棧板暫存區抽菸,未確實熄滅菸蒂即棄置現場,引發火災,為兩造所不爭執,許孟威之侵權行為,可認係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而涵攝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執行職務之內,依前所述,中法興公司即對冠威公司派遣人員許孟威有指揮、監督之權,不因其間有無僱傭契約或中法興公司與冠威公司間如何約定派遣契約而有異。從而,中法興公司為許孟威之僱用人,原告主張中法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許孟威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理。 ⒋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 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兩造簽立之後勤全國性合約第1.5條約定及寄庫倉副合約約 定,原告依據與家福公司之庫存協議,自行評估應備貨之貨品品項與數量,並於備貨後運送至家福公司貯存。貯存期間貨品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直至貨由寄庫倉送至家福公司各店,其所有權才轉為家福公司所有;當寄庫倉完成各店訂單的檢貨作業後會將各店各訂單出貨資料傳至關貿網站上,當收到家福公司回傳各訂單出貨資料後,原告據此開立發票等語(本院卷二第84、95、96頁),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一般而言,原告將商品送至系爭倉儲,待家福公司下訂單後,商品就會送至家福公司的店面,原告會開立發票,由家福公司依明細表上之價額付款給原告,若一段時間商品無法銷售,家福公司可以退貨,惟系爭服飾尚未經家福公司下訂單即因系爭火災而燒毀等詞(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堪認系爭服飾既無家福公司之訂單,亦無原告出具之發票,家福公司自無可能依照明細表上之價額付款給原告,復以家福公司所提原告尚未支付給家福公司之費用中進貨金額1,544,841元、退貨金額1,417,072元(本院卷三第327頁)及原告 所提退貨明細(本院卷三第345至349頁),原告對上開進、退貨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43頁),堪認原告商品之退 貨比例甚高,原告主張系爭服飾送至家福公司各店取得貨款僅屬可能,尚非客觀確定,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應認原告所受損害只有其原始取得系爭服飾之成本。原告請求中法興公司賠償其所失利益,即屬無據。又本院函請原告提出系爭服飾購入成本,原告均未能提出(本院卷三第340至341、355頁),原告所有系爭服飾既確因 系爭火災燒毀,亦確實受有損害,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斟酌本件一切情狀,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而為認定。是本院審酌原告未能提出購買或製造系爭服飾之相關單據,未積極證明其實際受損數額、原告未支出物流費用成本,然系爭服飾業經燒毀,且系爭服飾均為新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以1,444,680元(2,407,800元×0.6=1,444,680元 )計算為適當。 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該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中法興公司雖為時效抗辯,然未就原告何時知悉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舉證,依上說明,原告對於許孟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 時效期間無從起算,尚難逕認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中法興公司抗辯其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等語,難認有據。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中法興 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侵權行為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法興公司給付1,444,68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中法興公司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六、原告、中法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部份,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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