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泰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徐承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泰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陳彥妏律師 被 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倉庫契約,惟被告未妥善保管原告之貨物而致毀損滅失,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之物流服務合約書第13條明文約定「本合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合約爭議而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上開契約附卷可稽,且本件並未見有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及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