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股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吳佩玲
- 法定代理人高林秋妹
- 原告高美儀、高美萍
- 被告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高美儀 高美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林秋妹 訴訟代理人 高谷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高美儀對被告有7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二、確認原告高美萍對被告有525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三、被告應將前二項股份回復登記於被告之股東名簿。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家族企業,於民國98年3月20日減資後, 發行股數合計為7,000股,原告高美儀持有700股、原告高美萍持有525股。詎原告於111年間發現原告已非被告之股東,然原告未曾將股份讓與他人,因被告否認原告之股東權存在,爰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各有700股、525股之股東權利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在股東名簿回復原告 之股份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由法定代理人高林秋妹一人出資設立,並將部分股份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高林秋妹為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可自由將股份移轉予第三人或自己而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高林秋妹向公司辦理轉讓股份時已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依高林秋妹之聲請辦理股權過戶並無不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為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此觀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即 明。故認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非得逕自取回該股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98年3月20日辦理減資後,發行股數合計為7,000股,原告高美儀持有700股、原告高美萍持有525股,有被告減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同日之股東名簿並未登記原告為股東,除原有股東高林秋妹、高添龍各保留2,000股仍為股東外,其餘股東之股份均移轉予新股東高 俊豪、高俊偉各1,500股,亦有被告之股東名簿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33頁)。被告自承係依高林秋妹之聲請辦理股權移轉,高林秋妹未曾向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79、134頁)。 ㈢姑不論原告與高林秋妹間就被告之股份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為公司,其法人格獨立,與負責人高林秋妹之人格分離,兩者之財產亦分離獨立。何人為被告之股東,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被告亦不得依實際出資人之聲請逕將股份移轉。被告未經原告聲請,將原告之股份移轉予他人,其移轉效力未定,原告既拒絕承認,則原告仍有700股、525股之股東權利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回復股份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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