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7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李聖義
- 被告
- 欣承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張兆承
- 被告
- 田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捌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以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玖拾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以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欣承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兩造間上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68%計算(下稱系爭債權㈠)。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之日起,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欣承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兩造間上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5年10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5.665%計算(下稱系爭債權㈡)。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之日起,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另被告張兆承、田雅君分別於109年1月14日就系爭債權㈠、111年10月12日就系爭債權㈡,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皆保證凡被告欣承國際有限公司對原告到期應負而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務人。
㈣詎被告欣承國際有限公司分別就系爭債權㈠僅繳款至112年12月19日止、就系爭債權㈡僅繳款至112年12月13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上開債權之利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a、f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屢經催討未果,目前被告分別就系爭債權㈠尚欠本金89,51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債權㈡尚欠本金2,907,45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皆未清償。且因被告張兆承、田雅君為上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欣承國際有限公司、張兆承、田雅君應連帶給付原告89,517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欣承國際有限公司、張兆承、田雅君應連帶給付原告2,907,456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⒊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授信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7至20、39至43頁)、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1至22、45至46頁)、授信總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3至34、47至58頁)、保證書(見本院卷第35至38、59至62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3至69、73頁)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獲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欣承國際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等件,足認兩造間卻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依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借款期間為109年1月20日至113年1月20日止,借款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期償付本息。詎被告僅繳納至112年12月1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9,517元,已如前述。被告欣承國際有限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a、f項約定,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
㈡本件被告欣承國際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等件,足認兩造間卻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依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借款期間為111年10月14日至115年10月14日止,借款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期償付本息。詎被告僅繳納至112年12月1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907,456元,已如前述。被告欣承國際有限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a、f項約定,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
㈢被告張兆承、田雅君分別就系爭債權㈠於109年1月14日、就系爭債權㈡於111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皆保證凡被告欣承國際有限公司對原告到期應負而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兆承、田雅君自應就系爭債權㈠及系爭債權㈡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