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子容、吳清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黃子容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被 告 吳清彥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簽定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日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成立之合夥契約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從不動產、證券、帳戶,到出資額、股份、董事、負責人,各式各樣的借名登記契約,自始即以欺騙法律、欺騙登記制度、隱匿財產、規避責任為其內容,違背公序良俗,在具體個案中更常有違背強制規定之情事,自屬無效法律行為,不值得法律的保護。援引傳統見解,稱基於契約自由、倘未違反強制規定、應承認其效力云云,毫無幫助,只是更顯得法院根本沒有認真思考過,借名登記違背法令、違背公序良俗的指控。】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簽定如附件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所生合夥關係,被告則主張:該系爭合夥契約書乃兩造通謀虛偽而為簽定,並隱藏懷寧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進而提起反訴,並為後開之聲明,因本、反訴均涉及系爭合夥契約書效力之爭執,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反訴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 二、被告之反訴,乃聲明請求原告為「將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向桃園市政府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宋凱琳」之給付(其性質屬作為),而不是請求桃園市政府或宋凱琳為給付。原告抗辯:被告乃反訴請求本院對桃園市政府課予行政處分義務,為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於反訴之合法性不生影響。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喜福美福祉有限公司(下稱喜福美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喜福美公司向被告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8、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喜福美公司與 訴外人河東美又於000年0月間簽定護理之家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於系爭房屋設立系爭護理之家。原告自110年3月初,受喜福美公司委聘擔任系爭護理之家之負責人。 (二)詎被告於110年3月10日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書,原告雖按其要求簽署,然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其簽署乃通謀虛偽而為之,該合夥契約應屬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之;縱認兩造並非通謀虛偽,原告亦已終止該合夥契約,該合夥契約關係已不存在,爰備位請求確認之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護理之家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系爭護理之家獨資股東,惟礙於護理人員法第8條 第1項、第17條第3款、第19條第1項規定,私立護理機構 僅得由護理人員擔任負責人,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先後委由何東美、訴外人林月娥及原告擔任負責人。系爭合夥契約書乃為此通謀虛偽簽定,實則隱藏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合夥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自無確認利益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書乃兩造通謀虛偽簽定等語,經被告自認,堪可採認,兩造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書所為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原告求為確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原告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查: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則以存證信函對原告回應稱其不同意終止等語(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5號卷第63至73頁 ),亦即,被告在訴訟外乃表示兩造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書所為之約定為有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被告臨訟始自認原告所稱通謀虛偽之事實,對確認利益不生影響。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簽定系爭合夥契約書成立之合夥契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勝訴判決,其以備位之訴所為請求,即無實益,爰不予論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 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諭知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書雖係通謀虛偽,仍隱藏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借名登記契約,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該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指定具有護理師資格之宋凱琳等語。 (二)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向桃園市政府變更登記為宋凱琳。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系爭護理之家所需資產及設備,均由喜福美公司獨資購買,反訴原告並未出資,兩造之間並無反訴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定有明文。 (二)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對其機構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其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護理機構由前項資深護理人員設置者,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護理機構負責護理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3款、第19條、第19條 之1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私立護理機構負責人之借名登記違背公序良俗: 1.護理人員法前開條文規定,私立護理機構應以資深護理人員為負責人,其中的「負責人」,當然是指享有私立護理機構經營權,並得為機構負責之人。法律的意旨當然不可能是,到底誰有經營權我不管,反正有推一個人出來登記就好。 2.然而,我國國民法律情感,動輒將登記當成是應付國家用的,並假藉借名登記契約,由不具經營權、並非商號、公司或其他組織體負責之人登記為負責人(所謂形式負責人),至於真正有經營權、必須負責的幽靈股東、幽靈合夥人、幽靈負責人則躲在後面,不需要負任何責任。可見,借名登記契約從一開始就是在欺騙法律、欺騙登記制度,並以欺騙的手段脫免責任,並隱匿其出資,從而是隱匿財產,違背公序善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 (二)私立護理機構負責人之借名登記違背強制規定: 1.擔任私立護理機構負責人的資深護理人員,依護理人員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負有督導機構護理業務之責任,而護 理機構的經營,無論在醫療儀器設備之擇採、護理人員人力分配,抑或長照與護理服務之提供,皆與護理機構內住民之健康及安全息息相關,自應由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而足能勝任之人擔任,沒有護理人員的資格與專業,如何克盡其責,確保照護品質與病人安全,殊難想像。 2.要落實這樣的立法意旨,除了在公法上登記為私立護理機構負責人的資深護理人員,必須同時是私法上的負責人之外,並應嚴格禁止假藉借名登記,以資深護理人員登記為負責人,使資格不符之人事實上為立護理機構之經營。 3.事實上,這樣的借名登記,該當於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依護理人員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換句話說,非資深護理人員出資設立私立護理機構,事實上擔當護理人員法所定資深護理人員之權責,而借用資深護理人員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者,就是犯罪。 4.順道一提,本件反訴原告自己提出的「【周矢綾專欄】護理之家負責人非經營者爭議多 衍生3大問題需修法解決」網頁內容就指出,非實際經營者擔任負責人的衍生問題,包括(見本院卷第98頁,網址:https://www.ankecare.com/article/0000-0000-00-00-00-00-00,最後瀏覽日:113年5月3日): 「問題一:被聘的業務負責人扛所有責任卻無經營決策權,業務負責人最怕的是有意外事件發生時,例如火災、風災、水災、地震、跌倒或其他傷害等等,法院只針對業務負責人,甚至只假扣押業務負責人,嚴重的是衛生福利部裡完全沒有護理之家經營團隊的任何資料,在發生事情之後只能靠警調單位協助蒐證以找出真正的幕後經營者。未來我們會讓護理之家的個案及家屬連署,希望面對的是有實質經營的管理者,而照顧還是委託給護理業務負責人管理。 問題二:被聘的業務負責人無勞保退休金。優秀業務負責護理人員,為機構打拚奮鬥,等退休年紀一到,才發現自己沒有被提撥退休金,突然覺得自己這麼努力幫機構打拼最後得到的是勞資協商談判,甚至有業務負責人遇到產假才知道自己不適用就業保險法,所以產假期間陷入完全沒有收入的狀態。 問題三:被聘業務負責人無能力提升機構品質或善盡管理責任時,不向實際經營者提出辭呈,反而要求更換業務負責人的配合條件,為難實際經營者。」(底線為本院所加) 5.換句話說,反訴原告其實也知道,護理人員法第19條關於私立護理機構應由資深護理人員擔任負責人的規定,攸關機構品質之維護、管理責任之落實,以及負責人勞動權益之確保;而且反訴原告其實也知道,這種借名登記的後果會是什麼。 6.據此,對於私立護理機構負責人的借名登記契約而言,上述規定並不是取締規定,而是效力規定,此種借名登記契約違背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三)綜上,假使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的借名登記契約確實有之,也會因為違背公序良俗跟強制規定而無效,反訴原告無從據以有何請求,其反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亦顯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向桃園市政府變更登記為宋凱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 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反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