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江碧珊
- 原告施龍祥即韓朝企業社法人
- 被告簡翊如即夏琳好物代購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施龍祥即韓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 煜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簡翊如即夏琳好物代購坊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經營代購各國商品之商號,原告為被告之下游,經常向被告購買各類代購商品,原告向被告訂購「CHANEL 香奈兒 時尚裸光系列VIP限定滿額抽繩化妝包收納袋」、「CHANEL香奈兒紅色山茶花絕美托特包(附化妝品櫃紙袋)」、「CHANEL 香奈兒歐洲外灘展會防水環保麻料編織手提袋(含紙袋) 」等3種商品(以下分稱甲、乙、丙商品),訂購時原告已向 被告確認為真品,然原告將上開3種商品再販售予他人時, 卻發現為仿冒品。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並遭客戶退貨之仿冒商品數量及品項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商品),又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具有真品品質之系爭商品,其具有瑕疵,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已於113年2月21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70,312 元之買賣價金。且系爭商品為仿冒品,致原告無法再銷售予其他客戶,而使原告受有146,348元所失利益損害。原告經 營代購事業已10年,粉絲團人數達1.1萬,因被告給付仿冒 之系爭商品,導致原告需面臨偵查及退款,原告預估受有30萬元之商譽損害,從而,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916,660元,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2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至6月間確曾向被告購買甲 、乙、丙商品,然附表之系爭商品並非與仿冒商品為同一批,原告除被告外,尚有其他進貨來源,原告應舉證系爭商品與仿冒品為同一批商品,且兩造並無約定被告需給付真品,故縱被告所販售之商品被認定有侵害商標權,亦不得認具有物之瑕疵,原告無從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顯然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系爭商品為具有 瑕疵之仿冒品,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得解除兩造間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證明系爭商品均為仿冒品。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販售之上開3種商品,共計508件經認定為仿冒品,又附表所示之系爭商品均係向被告所購入,足認均為仿冒品,原告得據此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等語。經查,被告所販售部分之甲、乙、丙商品共計508件,經本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認定為仿冒品並宣告沒收,嗣經被告抗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3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此有系爭裁定在卷足參,足認被告確實有販售如系爭裁定所示之仿冒品共計508件。惟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商品,其種類雖與系爭裁定相同 ,然系爭裁定所示之508件商品,業經沒收,是已難認系爭 商品中有包含系爭裁定所示之508件仿冒品,且系爭商品均 未經鑑定,其是否亦為仿冒品,並非無疑,復原告就系爭商品均為仿冒品乙節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以系爭裁定遽認未經鑑定之系爭商品均屬仿冒品,而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均為仿冒品乙節,難以採憑。 (三)再參以原告曾於LINE中向被告表示「跟他說。叫他賣別人,我有的是客群採購一堆可以開發,我請我採購找就好」、「這款我找我採購拿就好」、「但是產地應該都是大陸,所以大陸找的到廠商」等語(本院卷第115-123頁),並提供其與 中國廠商之對話(本院卷第115-123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 可知,原告尚有其他採購向其他貨源進行進貨,是系爭商品是否均來自被告處,已有可疑。原告固主張上開對話並非討論系爭商品,且被告在偵查過程中均未否認系爭商品來自被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等語,然偵查中所涉及之仿冒品僅系爭裁定中所示之508件,且經沒收,要與原告本件所主張如 附表之系爭商品不同,自不得以被告於偵查中未否認508件 之商品來源之陳述,而直接認定系爭商品均為來自被告處之仿冒品,況原告仍未就系爭商品僅向被告進貨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從而,原告並未就系爭商品均為由被告給付之仿冒品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 (四)從而,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商品為被告所給付之仿冒品,故被告並無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可言,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及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即原告於113年2月21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5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70,312元。另被告既無民法 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6,348元之所失 利益及300,000元之商譽損害,是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商品名稱 批貨價格 數量 出售之交易價格 成本總價 出售之交易總價 CHANEL 香奈兒時尚裸光系列VIP限定滿額抽繩化妝包收納袋 400元 48個 600元 19,200元 28,800元 CHANEL 香奈兒紅色山茶花絕美托特包(附化妝品櫃紙袋) 573元 66個 700元 37,818元 46,200元 CHANEL 香奈兒歐洲外灘展會防水環保麻料編織手提袋(含紙袋) 557元 742個 730元 413,294元 541,66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