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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周仕弘

上訴人
即原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依勤即指研所工作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提出抗告狀表明不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徵。是上訴人所提抗告,應視為其係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於113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5頁),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1月23日前提起上訴,始為適法。上訴人於114年2月27日始提出上訴,顯已遲誤上訴期日,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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