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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游智棋
  •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張兆承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欣承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被 告 欣承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兆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4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85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承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被告張兆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 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撥款500萬元至欣承公司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2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每月調整之企業換利指數加年利率3.85%機動計算。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12月21日,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欣承公司依兩造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8條、 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授信利率並因而固定,被告且應另給付違約金予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貸款申請書暨基本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20至29頁、本院卷第35至47、51至53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當庭核閱原本無訛,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並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 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欣承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 ,欣承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張兆承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4859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237萬2174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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