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張俊明即峯畇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瀚尹 被 告 張俊明即峯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4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各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如附表編號1至4「利息起迄日」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借款日」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4「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應按月分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筆借款僅攤還本息至各該編號「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即未再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1萬5,5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萬5,583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4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 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郵政儲金利率表、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網站查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6頁、第85至94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萬5,583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50萬元 109年4月20日至116年4月20日 僅繳至112年7月20日 26萬8,359元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4.565 2 50萬元 109年7月20日至114年7月20日 僅繳至112年7月20日 20萬4,771元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875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95萬元 110年3月19日至115年3月19日 僅繳至112年7月19日 51萬6,905元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5萬元 110年3月19日至115年3月19日 僅繳至112年9月19日 2萬5,548元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共積欠本金 101萬5,58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