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吳佩玲
- 法定代理人黃維圖、黃裕斌
- 上訴人即
- 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榮光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璧華、黃維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圖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參 加 人 榮光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斌 參 加 人 楊璧華 參 加 人 黃維祝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95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獨立上訴,參加人仍非共同訴訟人,法院不得命其繳納裁判費,故命補費之裁定,應併列上訴人、參加人,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78號原判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上訴人及參加人均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第一審判決係確認上訴人民國112年4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及112年4月21日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係兩項訴訟標的且屬財產權涉訟而不能核定價額,應以165萬元為計算基 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0,16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8,9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龍明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