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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丁俞尹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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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昀旂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沈丞桓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代理人
黃凡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276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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