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呂如琦
- 當事人李俞伶、寰宇聯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李淳瑋、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李俞伶 被 告 寰宇聯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維德 被 告 李淳瑋 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被 告 陳瑀紘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寶麟 訴訟代理人 王祖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帕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訓澤,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劉立恩,業據其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提出變更登記表附卷(本院訴更一卷3第73至7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原以徐維德、李淳瑋、劉立恩、陳瑀紘、施政旭、謝任哲、張敬培、楊添財、張克家、阮采羚、歐佳怡、廖仁甫、王陽明、林煥鈞、林煥軒、林孝忠、彭文濱、林哲雋、陳治宇、黃亞婷、施成茂、洪浩倫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後追加紅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帕格公司、孫家璁、寰宇聯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為被告(本院訴更一卷2第3、151至152頁),再撤回對施政旭、謝任哲、張敬培、楊添財、張克家、阮采羚、歐佳怡、廖仁甫、王陽明、林煥鈞、林煥軒、林孝忠、彭文濱、林哲雋、陳治宇、黃亞婷、施成茂、洪浩倫、孫家璁之起訴(本院訴更一卷2第152、164、173頁),並將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更一卷2第163頁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帕格公司、劉立恩、紅陽公司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徐維德為寰宇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瑀紘則為紅陽公司之前負責人,陳瑀紘介紹李淳瑋、自稱「徐維德」之人與帕格公司負責人劉立恩認識後,寰宇公司與帕格公司簽立電商交易系統申租契約(下爭系爭電商契約),由帕格公司向紅陽公司申請虛擬帳號服務供寰宇公司使用。嗣原告經訴外人即胞弟李承翰介紹寰宇公司經營之ENAI智能搬磚對沖套利投資平台(下稱ENAI投資平台),乃依ENAI投資平台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共85萬元匯入紅陽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後由紅陽公司轉入帕格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經劉立恩多次提領後經李淳瑋轉交給自稱徐維德之人,劉立恩、李淳瑋、陳瑀紘均因此獲取高額報酬。後因原告無法提領獲利,且ENAI投資平台亦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徐維德、寰宇公司:徐維德未參與寰宇公司經營,只是登記負責人,108年底謝任哲帶徐維德成立樂活吧蔬果,109年5 月間,張敬培帶徐維德將樂活吧蔬果改名為寰宇公司,109 年6、7月間張敬培帶徐維德領取寰宇公司帳戶內款項後交給張敬培,未與其他人接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淳瑋:原告雖稱伊收受劉立恩交付之款項,惟伊此舉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關聯、違法性、因果關係等均未據原告說明並舉證,伊基於劉立恩特助身分,陪同劉立恩提領應給付寰宇公司之買賣黃金價款,將價款交付寰宇公司,無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劉立恩、帕格公司:帕格公司與寰宇公司訂有系爭電商契約,寰宇公司於締約階段所提要求與黃金交易實務並無悖反,帕格公司僅依約履行,未曾介入寰宇公司與投資者間之交易;又原告明知ENAI投資之套利模式具極高倒盤風險,仍出於貪念或僥倖投入資金,實未因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原告未證明劉立恩所提領為其所匯款項,且原告損失與被告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於111年4月20日起訴,於113年5月16日始追加帕格公司為被告,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瑀紘: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伊不知情且未參與,原告亦未就所受損害與伊所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提出證明,不能僅因伊介紹自稱「徐維德」之人與劉立恩認識,並收取介紹費即認伊與其他人間為共犯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紅陽公司:陳瑀紘之介紹行為非執行紅陽公司職務之行為,且其未參與紅陽公司實際經營;又紅陽公司僅係第三方支付業者,對帕格公司提供代收款項之金流服務,並為帕格公司開立虛擬帳戶,依客戶身分驗證流程確認帕格公司符合申請特約商店之條件,審查流程未受陳瑀紘所介入,亦不知悉帕格公司與客戶或第三人間之交易,紅陽公司於客戶或第三人將款項匯入虛擬帳戶後,依約將款項匯入帕格公司指定之國泰銀行帳戶,原告請求紅陽公司賠償無理由;況且,原告至遲於110年12月間已收受起訴書,知悉陳瑀紘曾擔任紅陽公 司之總經理,卻至113年4月30日始具狀追加紅陽公司為被告,其賠償請求權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李承翰介紹寰宇公司經營之ENAI投資平台,後依ENAI投資平台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將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紅陽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網銀截圖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7至27頁),寰宇公司、紅陽公司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85萬元本息,既經被告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寰宇公司部分: 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稱:伊於109年6月10日因想投資而經李承翰介紹接觸ENAI投資平台,李承翰說投資利潤很高,伊註冊為會員就自行在平台操作投資,類似購買虛擬貨幣投資,LINE裡面有很多人說這個投資可以賺錢,但不知道是誰說的,伊依ENAI投資平台指示,每一次點選購買商品編號入金模式輸入投資金額,ENAI投資平台會給繳款帳號,另外ENAI投資平台也會顯示獲利金額與本金,因投資都有獲利,所以伊陸續以網銀轉帳投資13次,總共匯款85萬元,匯款後會以LINE聯絡ENAI投資平台的人,告知有匯款,伊可以將獲利金額領出,但伊沒有領,等伊要提領獲利時發現無法提領且ENAI投資平台無法使用,始知受騙,投資期間約2星 期等語(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66號卷第13至14 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3號卷第7頁、本院訴 更一卷2第163至164頁),堪認原告乃因李承翰介紹後,自 行於ENAI投資平台註冊加入會員,並陸續投資匯款85萬元,期間並有獲利,惟原告未立即領取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寰宇公司經營之ENAI投資平台無預警關閉,致伊受有損害,惟寰宇公司經營之ENAI投資平台或實際經營負責人究竟如何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諸如招攬原告投資、提供不實資訊等,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寰宇公司關閉ENAI投資平台即認係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寰宇公司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⒉其餘被告部分: 徐維德為寰宇公司登記負責人,惟未實際經營寰宇公司,且依原告所述乃自稱徐維德之人與劉立恩認識後,寰宇公司與帕格公司簽立系爭電商契約;又劉立恩依系爭電商契約,提供證件、帕格公司登記資料,向紅陽公司申請虛擬帳號服務使用,經紅陽公司審核、現勘後提供虛擬帳號,並將款項轉入劉立恩提供之帕格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有系爭電商契約、紅陽公司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初審批覆書、劉立恩身分證、帕格公司變更登記表、服務異動申請書等件(均影本)可參(本院訴更一卷2第211至214、307至323頁) ;另依原告所述李淳瑋將劉立恩提領款項轉交自稱徐維德之人、陳瑀紘介紹劉立恩與自稱徐維德之人認識,然單純轉交款項、介紹他人認識,尚難遽認係不法行為,參以原告對徐維德、李淳瑋、劉立恩、帕格公司、陳瑀紘、紅陽公司知悉ENAI投資平台如何運作、渠等如何參與ENAI投資未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原告請求寰宇公司賠償損害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徐維德、李淳瑋、劉立恩、帕格公司、陳瑀紘、紅陽公司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5萬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轉入帳號 1 109年6月17日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 109年6月17日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 3 109年6月17日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 4 109年6月17日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5 109年6月18日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 6 109年6月18日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 7 109年6月18日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 8 109年6月18日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9 109年6月19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0 109年6月19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 109年6月20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2 109年6月20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3 109年6月30日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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