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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6號

許可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翁健剛

聲請人
廖憲續
相對人
廖承淞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許可聲請人對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所指如理由欄一所示事件之訴訟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憲續為相對人廖承淞之子,前經貴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7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於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普公司)旗下之巴哈姆特論壇擁有帳號,然該平台卻將聲請人所有之帳號停權,並公告於網站上,經聲請人多次申訴,旺普公司仍不予理由,旺普公司此舉損及聲請人之名譽,聲請人欲對旺普公司提起訴訟,然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為該訴訟行為,爰聲請許可聲請人在未經相對人同意之情形下,得進行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前經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7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指如理由欄一所示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明,復提出旺普公司113年8月22日函影本、桃園市政府113年8月13日函影本、巴哈姆特隱私權政策及站規文字資料為佐,是其尚能陳明本件聲請之事項。另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另以電話通知其庭期,經相對人回覆以:「我是認為這件不需要,也有叫聲請人不要再搞這些,我會請他媽媽跟他說道理,也會勸他要撤回」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為旨揭訴訟行為,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法院審理聲請許可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以有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蓋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下稱CRPD)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參以CRPD第12條規定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之精神,可知不能僅以當事人患有身心病症,即當然(如:不問其嚴重程度)、全盤(如:不問事務種類)剝奪其參與社會生活之一切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陳明所指如理由欄一所示事件及本件聲請緣由,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其雖於電話中回覆本院如前,然並未說明若准允聲請人為如理由欄一所示事件之訴訟行為,將有何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即聲請人利益之虞,本件實難認若聲請人為如理由欄一所示事件之訴訟行為,將有何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虞,自不能因聲請人受輔助宣告,遽予剝奪其訴訟上之權利。至聲請人為如理由欄一所示事件之訴訟行為後,其後續程序是否適法及有無理由,要屬別論,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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