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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劉克聖姚重珍陳可若

  • 當事人
    林美玲林鴻運林鴻章王林玲玲林濬豪林倩汝林鴻源林朱錦桂林瓊玲林鴻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林鴻運 林鴻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王林玲玲 林濬豪 林倩汝 兼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姵妏 被 告 林鴻源 林朱錦桂 林瓊玲 林鴻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鴻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一、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林鴻圖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鴻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嗣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經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撤回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鴻圖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無配偶、子 女,父、母均歿,第三順位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原告、被吿林瓊玲、林鴻運、林鴻章、林鴻森、王林玲玲、林鴻源及訴外人林鴻隆(下合稱繼承人)。惟林鴻隆於112 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林朱錦桂及子女即被吿林姵妏、林倩汝、林濬豪(上開被吿部分,以下合稱為被吿,分則以姓名表之),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而被繼承人未立遺囑,所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式取得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復林鴻章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惟病危之際即111年11月23日及12月20日逕自領取被繼承人名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款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50萬元,又於被繼承人逝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中小企銀帳戶存款41萬0,880元, 林鴻章上述行為已侵害其餘繼承人應繼承之權利,使其等受有無法取得對被繼承人存款之繼承權利441萬0,880元之損害。惟林鴻章於被繼承人亡後操辦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而由其先行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98萬6,450元,認此部分可自 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還外,其餘花費則皆是出於林鴻章一己之意所為開支,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且亦不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故被吿尚須返還342萬4,4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原告所提家事準 備㈥狀所附附表編號列至「59」,應係編號錯誤,遺產標的應僅共有57項次,爰逕予更正)。 ㈡原告、林鴻運、林鴻章、林鴻森、林鴻源、林瓊玲及林鴻隆(下稱林鴻隆等7人)雖於112年2月24日確有於被繼承人生 前所營之「登天宮」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寫有會議紀錄一紙(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然此僅係紀錄與會人員之發言或意見,當時僅為討論被繼承人生前開辦之登天宮(未經寺廟登記)後續如何管理而有此會議,討論過程未曾提及到場人等製作此紀錄之真意或性質為何,系爭會議紀錄無從逕認為遺產分割協議。縱其上載有林鴻隆等7人之簽名, 但原告當時並非出於同意遺產分割方式之意思而為簽名,復紀錄上尚有王林玲玲之署名,此為林瓊玲所簽,王林玲玲該日未到場參與系爭會議,王林玲玲亦否認有委託林瓊玲代為同意或簽署任何遺產分割協議之意,則繼承人之一既未到場參與協議,系爭會議之紀錄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無法認為全體繼承人有達成分割協議之真意,自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實則,林鴻章於召開系爭會議後又郵寄新的遺產分割協議書予兩造(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要求兩造簽名後送代書辦理公證程序,而此份協議書內容與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不盡相同,記載系爭會議紀錄未載明之其他遺產分割方法,更徵系爭會議紀錄非係遺產分割協議。而原告亦與林瓊玲、林鴻運、林鴻章、林鴻森、王林玲玲、林鴻源、林朱錦桂等人於112年10月26日再予召開會議討論關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方式,足證系爭會議並未達成關於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之協議,且兩造歷經多次討論,迄今仍無法協議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請求法院准予裁判分割等語。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鴻圖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林鴻運、林鴻章(下合稱林鴻章2人)陳以: 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並非要式行為,倘就遺產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已協議成立,縱未訂立書面,對於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林鴻隆等7人召開系爭會議並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林鴻隆等7人到場並親自簽名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王林玲玲 雖未到場,但已委託林瓊玲與會及簽名,全體繼承人已於112年2月24日成立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之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判決分割,兩造應按協議內容履行。雖系爭會議紀錄正本嗣後遺失,然仍不影響繼承人間已有協議之成立。林鴻隆等7人經過約4小時的討論時間,並於會議過程中口頭約定登天宮及其停車場所坐落之基地、建物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後終於系爭會議紀錄內容記載:「隆:⒈廟成立委員會共同管理,擴大招信徒。⒉權利義務均等 ,要二哥(鴻圖)香火要分香回去拜拜祭祀。源:留過(應為「夠」之誤)用10年廟的開銷基金,不過(應為「夠」之誤)用10年時再由啟文段土地出售來支付。章:先協議切結好,開共管帳戶,再去銀行結清帳戶。森、瓊玲:有關媽媽墓地部分,瓊玲、玲玲、美玲同意不繼承,由兄弟平分繼承。經開會結果,完稅後留夠用10年基金(每年壹佰貳拾萬左右)土地除媽媽墓地外均平均繼承。林美玲林鴻隆林鴻運林鴻章林鴻森林瓊玲林玲玲林鴻源」,可證繼承人間112年2月24日已達成協議,並同意以下列方法分割遺產:登天宮坐落之基地、停車場、啟文段土地及存款1,200萬元部分維持公 同共有、不分割;母親墓地坐落之土地僅由男系子孫繼承;其餘不動產、存款及投資等則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兩造嗣後召開的數次會議僅為討論分割協議細節如何執行、林鴻章代墊費用支出細項及數額多少等問題而已。 ⒉林鴻章獲被繼承人之授權,於111年11月23日及12月20日領取 被繼承人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款各150萬元、250萬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管理登天宮所需支出之必要開銷、喪葬費用及稅款,被繼承人歿後自上開帳戶領取之41萬0,880元亦同,被 繼承人生前委託他人施作登天宮文昌殿之修繕及新建工程,於被繼承人死後,林鴻章以上開款項支付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即工程費用,是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並上開款項業已用訖,自無須再列入系爭遺產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鴻森、林鴻源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112年2月24日確有開會討論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如何繼承,渠等於開會結束亦有親自簽名於系爭會議紀錄上,惟本次開會應僅為討論相關事項,並未就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協議等語。 ㈢王林玲玲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112年2月24日當天開會伊未到場,僅於開會前向林瓊玲表示希望其將開會的內容及結論再為轉達,但未授權林瓊玲代伊為任何表示,且伊認為該次開會應僅為討論相關事項,並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㈣林瓊玲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112年2月24日確有開會討論,伊除親自簽名外亦有代王林玲玲簽名,伊簽署王林玲玲姓名僅代表伊會將轉達開會內容給王林玲玲,而本次開會應僅為討論相關事項,並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語㈤林朱錦桂、林姵妏、林倩汝、林濬豪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渠等未參與系爭會議,亦未於林鴻隆尚存時聽聞過系爭會議之細節,兩造嗣後還有於同年6月、9月及11月召開會議,林姵妏有參與112年11月的會議,迄至該次會議 時兩造仍持續爭執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如何分配,故認為系爭會議之召開亦是討論遺產如何分割等事項,但就遺產如何分割當日並未達成協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林鴻圖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無配偶、子女,父、 母均歿,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原告、林瓊玲、林鴻運、林鴻章、林鴻森、王林玲玲、林鴻源及林鴻隆,應繼分比例各為8 分之1;林鴻隆於112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朱錦桂、林姵妏、林倩汝、林濬豪,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2分之1;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 ㈡原告、林鴻運、林鴻章、林鴻森、林鴻源、林瓊玲及林鴻隆於112年2月24日在登天宮召開會議,由林鴻章撰寫會議紀錄,並有錄音紀錄其中1小時37分23秒之討論過程,被證8所示逐字譯文內容與當日到場人等之陳述相符。會議紀錄上有原告、林鴻運、林鴻章、林鴻森、林鴻源、林瓊玲及林鴻隆之親筆簽名;王林玲玲當日未到場,會議紀錄「林玲玲」之簽名為林瓊玲所簽。 ㈢林鴻章自被繼承人中小企銀帳戶於111年11月23日臨櫃提領15 0萬現金、於111年12月20日臨櫃提領250萬現金,又於112年1月17日自上開被繼承人帳戶轉帳41萬0,880元至林鴻章自己之帳戶,以上共計441萬0,880元。 ㈣林鴻章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51萬1,821元、綜合所得稅款 28萬7,224元及遺產稅款18萬7,405元,共計98萬6,450元, 兩造同意可自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優先扣還。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予裁判分割,林鴻章2人則以系爭會議 紀錄即屬遺產分割協議,故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何分割,既繼承人間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在先,原告即不得請求裁判分割乙節,有林鴻章2人所提之系爭會議紀錄照片、錄音檔及 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卷一第188頁、卷 二第71至96頁),惟為原告及其餘被吿所否認,並各辯述如前。茲就兩造爭執分論如下: ㈠關於112年2月24日林鴻圖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 原告主張112年2月24日所簽之系爭會議紀錄,不屬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縱然屬之,亦因未經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無效等情,為林鴻章2人所否認,其等抗辯該繼承遺產分 割協議書為有效等語。經查: ⒈按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廢止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就遺產之部分或 全部之分割達成合意,其成立須以全體繼承人之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倘有其中一人不同意或未表同意,即難謂已成立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 ⒉系爭會議紀錄,其上經林鴻隆等7人簽名,王林玲玲姓名則由 林瓊玲所簽之事實,為兩造所未予爭執,系爭會議紀錄形式上有全體繼承人之一致意思表示。林鴻章稱:自伊所提系爭錄音譯文內容,可證系爭會議當天繼承人間已就被繼承人遺產達成如何分割之協議等語。而林瓊玲證稱:到場前我受林鴻章通知當天要討論被繼承人後事;被證1(即系爭會議紀 錄)是我們開會討論事情如何處理,就大家依法定應繼分去繼承;是討論被繼承人遺產問題,當天決議是每人按8分之1比例繼承,但只是討論,沒有達成決議;系爭會議紀錄只是記載當天討論事項,不是決議,我於系爭會議紀錄簽名之真意僅代表我有簽到等語(見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5頁)。林鴻運證稱:當天會簽這個(即系爭會議紀錄)是要討論廟的資金來源如何處理,還有一塊地,如果資金不夠,就賣那塊地來補足等語(見卷二第8頁)。林鴻森則稱:112年2月24日 是討論廟如何經營,但後來發現沒有合法登記,當時不知道,所以後來我們再討論了3次,才有原告起訴之狀況,因為 大家沒有共識等語(見卷二第235頁背面)。原告則陳:( 法官問:第2至4次的會議是討論什麼?)是討論1,200萬要 放在哪?再來是因為被繼承人經營之廟宇未合法登記,有受拆除風險,亦使繼承人無法開設登天宮之帳戶,但也無法以數名繼承人名義開設共同帳戶,雖其間有提出方法解決,但林鴻章都不同意,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有本件起訴等語(見卷第236頁背面至第237頁)。而本院細究系爭錄音譯文,可見⑴系爭會議甫進行之初,林鴻隆即稱今天係要進行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問題,林瓊玲隨即回應被繼承人所遺最主要的即是登天宮,這間(廟宇)要繼續下去(見卷二第72頁);⑵林鴻章表示看大家講好要如何留基金,土地要如何繼承好。有權利就有義務,大家要把被繼承人請回去拜,繼承就是這樣,被繼承人無後才輪得到我們(見卷二第79頁背面、第81頁)⑶林鴻源稱這一塊地比較值錢,保留10年不動,萬一基金款項不夠供登天宮經營,再來賣這塊地予以運用。另有林鴻隆表示廟及土地大家共同繼承,成立委員會來管理,這樣才會完整,後林瓊玲贊成及原告表示這樣才圓滿。林鴻隆再稱大家同意就簽個名,下次再約大家都領印鑑證明才能交給代書辦,廟共同繼承(見卷第82頁背面至88頁)⑷林鴻章稱有關媽媽墓地的部分,女系子孫同意不繼承,由兄弟平均繼承(見卷二第91頁背面)⑸林瓊玲稱(關於土地登記所需印鑑證明部分)其不是放棄繼承,放棄是沒得分,這是協議繼承(見卷二第94頁)。林鴻章2人以外之其餘兩造固以前 揭情詞為辯,然自系爭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召開系爭會議時,討論範圍包括為使被繼承人生前開設之登天宮能繼續營運、管理,其所遺部分遺產維持公同共有、10年不予分割,部分遺產女系子孫不繼承,部分遺產則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節,末以到場人等已有協議、共識,僅待代書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予以辦理遺產之繼承事宜作結,已足資彰顯林鴻隆等7人於簽署系爭會議紀錄時均有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真意。至於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會議紀錄之後,因發現登天宮未有法人登記,無法辦理共同帳戶,也擔心未來建物會受拆除,而認系爭會議紀錄不屬遺產分割協議等語。惟繼承人共同書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後,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原告所陳上述不過是因遺產分割協議簽訂後有窒礙難行之部分,所指尚不至影響繼承人已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基此,林鴻章2人執此主張遺產分割協議不應拘泥於形式,縱使協議 未有完整之書面內容,僅以會議紀錄結果作為彰顯,亦無礙其即屬遺產分割協議,似非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會議紀錄縱屬遺產分割協議,但王林玲玲未到場,亦未授權林瓊玲代理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會議紀錄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效等情,為林鴻章2人所否認而抗辯如前。經查,林鴻章2人稱:召開系爭會議時,依據附表三所示之到場人等對話內容,足茲證明王林玲玲確實有授權林瓊玲到現場開會、也授權林瓊玲在系爭會議紀錄上面簽名,林瓊玲及林鴻森當天都表示王林玲玲沒有問題等語。林瓊玲證稱:系爭會議是繼承人間第一次召開會議,我有到場參與討論,並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署我及王林玲玲姓名,意思是我事後會將討論內容轉達給王林玲玲,因為只是開會紀錄,不是什麼協議或決策,否則我不會代簽;我代簽是認為雖然王林玲玲未到,但為了要轉達開會事項給她知悉、讓她有參與感,我就幫她簽名;王林玲玲沒有拜託我幫她簽名,事前也無授權我幫她做任何決定;我事後有告知王林玲玲我有代替她簽名等語(見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5頁),復稱:(問:妳當下為何說王林玲玲不會有問題?有無事前告知王林玲玲,女系子孫不繼承母親墓地所在之土地?)我沒有說王林玲玲沒問題,我是說我自己沒有問題,因家族墓園是男生在繼承的,女生不掃家族墓園等語(見卷二第237頁背面)。王林玲玲證稱:系爭會議紀錄是林鴻隆等7人開會寫的,我當時在外地無法參加,我請他們先開會,開會結果再跟我說,我認為有事應該會再開會,因為那次是第一次會議;當時林瓊玲還有其他兄弟有跟我說開會是要討論被繼承人後事如何處理,主要是登天宮由何人且如何經營;事後林瓊玲有提到她幫我簽名,簽名代表我有參加;我之後去登天宮時有大概聽到開會內容,有些事項我無法同意,有些同意;(問:你有無授權林瓊玲去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為任何意思表示?)沒有,我認為若要委託她就要有印鑑證明,我只是請林瓊玲事後把開會結果告訴我;(問:妳有無對其他兄弟姊妹說由林瓊玲代理妳決定當天事項?)沒有;(問:妳接到開會通知時,通知妳的人有無提到媽媽墓地分割的事?)沒有,都是後來才知道的(見卷二第6至7頁),復稱:我事前只從林瓊玲處知悉當天要開會,不知道他們會討論到母親墓地的事,只知道要討論繼承及廟的問題,我之後去廟裡林鴻章有拿系爭會議紀錄照片給我看;(問:妳看完之後對上面內容有無表示意見?是否同意?)我有詢問當天開會結果,他們說只是討論,尚未決定,所以也沒有我要不要同意的狀況等語(見卷二第237頁背面至第238頁)。復林鴻運證稱:開會當天王林玲玲未到場,我是聽在場姊妹說王林玲玲委託林瓊玲簽名,王林玲玲沒有親自對我說過此事;(問:你是否知道王林玲玲委託林瓊玲之範圍?)廟裡資金來源問題,王林玲玲委託林瓊玲簽名,代表其同意林瓊玲去決定廟裡資金來源如何運作;(問:你如何知道簽名即代表王林玲玲同意?)是她們姊妹說的等語(見卷二第8頁)。林鴻 章則稱:系爭會議紀錄簽好名後,林鴻森有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大家作為依據,表示之後按照系爭會議紀錄請代書辦理公證;我只有口頭跟王林玲玲說大家講好了(見卷二第238頁);(問:王林玲玲有曾透過通訊軟體告知其餘人等 說同意協議內容?)沒有;(問:林瓊玲在系爭會議紀錄作成前有無打電話跟王林玲玲說?)沒有打電話,林瓊玲說王林玲玲說大家說好就好;(問:112年2月24日作成書面前,繼承人有無對此內容討論過?)是當天開會討論完作成書面的等語(見卷三第104頁背面)。綜合兩造上述,可知系爭 會議召開前,未到場參與會議之王林玲玲僅知112年2月24日繼承人要至登天宮開會討論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包含登天宮如何經營等事項,至於討論項目、內容或細節為何,是否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等節,繼承人於是日之前未曾討論或已有共識,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乃林鴻隆等7人於該日討論後之結果 ,意即王林玲玲於112年2月24日前確實對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無從知悉或瞭解,其是否有授權林瓊玲為意思表示,意即任由他人代為包括遺產分割或不為繼承在內之重大決定,未臻明確,亦未有何繼承人間之文字、對話或其他佐證證明王林玲玲有授權林瓊玲為同意遺產分割協議之意,實難認簽立系爭會議紀錄之當下,王林玲玲有與林鴻隆等7人意思表示一 致而成立契約之意;況系爭會議召開期間迄至林鴻隆等7人 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時,均未有人告知王林玲玲系爭會議討論之內容甚而決議結果為何,縱當時林瓊玲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署林玲玲之姓名,林瓊玲及林鴻森單方稱王林玲玲不會有意見,並由林瓊玲代為簽名,惟此節僅不過是林瓊玲及林鴻森當時之一面之詞而已,不足證明王林玲玲本人有此真意,遑論王林玲玲本人亦否認之;林鴻章2人雖又稱王林玲 玲事後已閱覽過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若此,豈不僅止於王林玲玲看過系爭會議紀錄而已,猶未改王林玲玲自始未授權林瓊玲為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認定;況系爭會議紀錄確實僅記載到場人等各自之發言或意見,未載明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法或權利義務關係等字句,主題不明、分割內容亦不明,尚不足使人認知此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則王林玲玲稱其閱後僅認是會議紀錄一節,顯非無據。因此,尚難認林鴻章2人主張本件已有分割協議存在,原告及其 餘被吿不得再為請求分割遺產,為可採信。 ㈡林鴻章尚應返還332萬5,830元: ⒈原告主張林鴻章於被繼承人生前及歿後取得被繼承人存款共4 41萬0,880元,為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一部而應予返還,林 鴻章不爭執前開款項為其所領取,惟辯稱其已將400萬部分 之款項用以支出管理遺產、登天宮營運之必要費用共402萬0,225元,包括繼承人之喪葬費用51萬1,821元、綜合所得稅 款28萬7,224元、遺產稅款18萬7,405元及營運登天宮之費用293萬5,175元(登天宮財神殿神尊、神桌彩繪費用47萬3,000元、財利灯及財神殿照明設備尾款3萬5,000元、財神殿切 割牆壁費用6萬元、倉庫建設費用142萬8,000元、鐵皮屋工 程費用35萬1,000元、白鐵門窗及置物架費用5萬5,460元、 白鐵招牌修繕工程費用8萬7,000元、中興保全費用6萬0,515元、上等香環38萬5,200元)、代書費用9萬8,600元;被繼 承人歿後領取之41萬0,880元則是用以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委 託亞裕成公司施作文昌殿之工程尾款,乃係以其遺產支付被繼承人所遺遺債;以上均屬必要支出且已用畢,業無有需林鴻章返還之遺產存在等語置辯,並據其提出手寫支出明細、亞裕成有限公司112年1月8日請款單、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及 單據、綜合所得稅及遺產稅繳款書、亞裕成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請款單、光芒水電實業社LED新型光明燈及燈具裝設 工程112年3月15日合約書、嘉康企業社112年5月10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發票、葉記企業社112年4月14日及5月5日收據、建兆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請款單、盛全企業社112年4月26日估價單、孫維康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及收據、安迪機械有限公司114年1月24日請款單、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及繳款單、金滿堂香舖估價單等件為據(見卷一第190 、191頁及卷三第14至48頁)。其中,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1 萬1,821元、綜合所得稅款28萬7,224元及遺產稅款18萬7,405元,共計98萬6,450元之部分,業經兩造同意確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而可列為遺產必要之管理支出,故以下僅就林鴻章所持被繼承人存款342萬4,430元之部分列入遺產範圍有無理由一節予以論述,合先敘明。 ⒉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林 鴻章委託地政士事務所操辦被繼承人遺產稅之申報而支出委託及文書費用9萬8,600元,乃因繼承事務所生,且為全體繼承人所應共同承擔之有益遺產管理處分之必要費用,自應先由遺產支付,故認此部分乃屬有理由。至於營運登天宮之費用293萬5,175元部分,縱登天宮為被繼承人所營運乃兩造所不爭執,然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需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處分,任一繼承人均不得擅自為之;上開關於登天宮相關費用之請領日期均係被繼承人歿後發生,林鴻章所提舉證無法證明屬被繼承人生前遺留之債務,復林鴻章本不得自為決定將遺產挹注於登天宮相關費用,不應將被繼承人經營事務所需支出與被繼承人個人遺產管理所需混為一談,且上開費用性質上難謂屬管理遺產之共益費用,故林鴻章所陳難認可採。 ⒊準此,原告主張林鴻章所持被繼承人存款441萬0,880元,扣除喪葬費用及稅款98萬6,450元、代書費用9萬8,600元後, 尚餘332萬5,8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此部分堪認亦屬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一部且林鴻章應予返還,為有理由,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㈢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本件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為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之方案,就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後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的問題,對各繼承人核屬公平,且符合法律之規定,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配各自取得,應認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本件林鴻章2人雖聲請傳訊林鴻章之配偶林陳雲嬌、林鴻運之配偶林 李蕊到庭證明林瓊玲有表示其受王林玲玲之委託出席系爭會議之情形,上開待證事實業經林鴻章2人提出錄音檔及譯文 為證,復未據原告及其餘被吿爭執,則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實無任何調查之必要,且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傳訊證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鴻圖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7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48/100000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 16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原南投縣○○鎮○○○段○○○段00地號) 1/6 17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原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 1/6 18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原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 1/12 19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原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 1/8 20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 2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6 2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 2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全 24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 2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16,901元及其孳息 2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國際營運處(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38,324.63元及其孳息 2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2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30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2,600,000元及其孳息 31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945,705元及其孳息 32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04,235元及其孳息 3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79,666元及其孳息 34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00元及其孳息 35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00元及其孳息 36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76,040元及其孳息 37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38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39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40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 185,429元及其孳息 41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527,054元及其孳息 42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凱基新興市場ESG永續主題債券基金-美元A(000000000000000) 360股及其孳息 43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坦伯頓全球新興國家固收美月配(000000000000000) 1,676.0090股及其孳息 44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坦伯頓全球新興國家固收美月配(000000000000000) 2,570.5650股及其孳息 45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坦伯頓全球互利歐洲基金-美元(000000000000000) 133.5480股及其孳息 46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坦伯頓全球新興國家固收美月配 000000000000000 1,234.6550股及其孳息 47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坦伯頓全球新興國家固收美月配(000000000000000) 1,792.8070股及其孳息 48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凱基新興市場ESG永續主題債券基金-新台幣A(000000000000000) 250,000股及其孳息 49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富蘭克林華美中國A股基金(000000000000000) 67,448股及其孳息 50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坦伯頓全球新興國家固收美月配(000000000000000) 12,869.9590股及其孳息 51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坦伯頓全球新興國家固收美月配(000000000000000) 2,004.1440股及其孳息 52 投資 康和證券內湖分公司:宏碁 470股及其孳息 53 投資 康和證券內湖分公司:緯創 1,390股及其孳息 54 投資 康和證券內湖分公司:群創 51,268股及其孳息 55 投資 康和證券內湖分公司:如興 26,784股及其孳息 56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760元 57 債權 林鴻章應返還遺產之債權441萬0,880元 332萬5,830元(原告主張林鴻章所持被繼承人存款為441萬0,880元。惟應扣除林鴻章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及稅款98萬6,450元、代書費用9萬8,600元,餘332萬5,830元林鴻章應予返還。)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鴻圖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鴻運 8分之1 2 林鴻章 8分之1 3 林鴻森 8分之1 4 林鴻源 8分之1 5 林瓊玲 8分之1 6 王林玲玲 8分之1 7 林美玲 8分之1 8 林朱錦桂 32分之1 9 林姵妏 32分之1 10 林倩汝 32分之1 11 林濬豪 32分之1 附表三: 系爭會議錄音檔逐字譯文: (01:00:26)林瓊玲:這個共識就是這樣子。 (01:00:30)林鴻隆:這種地方是完整的,那都不能動的東西。 (01:00:37)林鴻森:先簽名,下次約代書來大家一起辦一辦。 (01:00:43)林瓊玲:公證,就這樣。 (01:00:45)林美玲:什麼都弄清楚。 (01:00:46)林鴻源:讓代書去辦。今天寫的,大家就是有共          識。好,大家簽個名,再來就是喚代書  來,大家就委託代書去辦了。 (01:17:09)林鴻森:你再跟玲玲講。 (01:17:09)林瓊玲:沒關係。 (01:17:10)林鴻森:她也不會有什麼意見。 (01:17:13)林瓊玲:不會。 (01:17:14)林鴻森:我也有跟她談過了。 (01:17:18)林瓊玲:她有表示什麼? (01:17:21)林鴻森:她說都一樣弄得好最重要。 (01:21:49)林鴻章:鴻森跟瓊玲剛剛講的,就是有關媽媽墓地          的部分,你,玲玲沒來,我把她寫下去。 (01:21:59)林鴻森:玲玲有講。 (01:22:02)林鴻章:同意不繼承,由兄弟平均繼承。 (01:22:06)林瓊玲:對。 (01:23:32)林鴻隆:寫在後面,大家簽個名。 (01:25:46)林鴻森:瓊玲。 (01:25:48)林鴻源:你順便幫玲玲簽。 (01:25:49)林瓊玲: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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