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
- 原告
- A03
- 訴訟代理人
- 邱群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卓敏律師
- 被告
- A04
- 訴訟代理人
-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兼反請求被告A03(下簡稱原告)原訴請離婚並請求被告兼反請求原告A04(下簡稱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2,5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提起反請求,訴請離婚,並請求離婚損害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頁),嗣兩造於同年11月11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被告拋棄其餘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5頁),惟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未能達成協議,是本件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2,540萬元,迭經變更,終於115年4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萬2,363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3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5年7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婚後同住○○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175號房屋),並於98年4月30日共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238號房屋)創立獨資商號「○○○眼鏡行」(下稱系爭眼鏡行),以被告為負責人,原告在店中擔任主要經營之人,被告則在櫃臺掌管財務。嗣雙方感情不睦,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將原告逐出家門,也不准原告至眼鏡行工作,並於同年12月15日以無故曠職將原告解雇。原告於113年8月22日(下稱基準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3年11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存款,金額合計26萬4,294元,是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6萬4,294元。原告婚後所負已清償完畢之卡債、貸款債務,係原告婚後為謀家計,與友人共同於96年在新竹,97年在中壢經營○○眼鏡行所生之債務,原告以該兩家收入每月交給被告3萬元家用,另因175號房屋裝潢資金不足,故原告於95年2月向銀行貸款370萬元,故所生債務顯非原告個人債務,應屬婚後共同債務。雙方就此雖有爭執,惟此均係被告出面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協商,並簽署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被告竟將原告名下175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以清償為由,擅自移轉為被告名下,因此原告就175號房屋本應分得所有權2分之1。況原告之父A02曾出資250萬元,故才登記兩造一人一半。另被告辯稱於98年2月為原告協商債務時,係以婚前所購買國泰保單之解約金124萬8,083元,為原告清償165萬7,488元,惟被告卻早於96年5月31日解約,自屬不實。被告雖稱係被告之父兄贈與共400萬元興建238號房屋,惟被告於102年7月4日、103年10月30日向鶯歌農會分別借貸300萬元、360萬元,另於112年6月又再借貸250萬元,但兩造所經營之眼鏡行每月收入十餘萬至數十萬元,實無借貸之必要,惟被告自承與父兄有金流,應係被告與父兄間之金錢往來,顯非婚後債務,更無從認定係以被告父兄贈與金錢所建造,238號房屋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為分配。被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合計1,730萬9,020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704萬4,726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半數及原告原有財產250萬元,共1,102萬2,363元予原告。原告婚後因新竹、中壢合夥眼鏡行發生虧損,原告於98年應被告之父要求回來經營系爭眼鏡行,被告初期白天在外上班,僅晚上到店櫃臺幫忙,之後業績蒸蒸日上,被告才辭職共同經營,是被告辯稱原告對家庭無貢獻,認應免除被告婚後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予原告,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萬2,363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婚後於105年12月16日發生婚外情為被告發現,原告道歉懇求獲得被告原諒。詎於112年12月19日被告深夜返家,發現住家大門反鎖,經被告不斷敲門並揚言報警,原告始開門,被告發現原告與異性獨處一室,嗣經被告通知家人到場,原告則腦羞後一去迄今未回。兩造婚後家中開銷多由被告負擔,原告常花費鉅款於購車及改車等娛樂上,致其無法負擔個人開銷,每月入不敷出而向外借款,嗣原告無力還款,而多次向被告借款。系爭眼鏡行係被告之父A01於98年4月30日獨資開設,嗣於103年11月27日A01將系爭眼鏡行無償贈與被告,斯時起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迄今,被告商請聘僱原告在系爭眼鏡行協助,但原告經常出勤不定,甚至於112年12月15日起未再到系爭眼鏡行協助,實非被告不准原告到系爭眼鏡行工作。被告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5地號土地)係被告婚前財產。然其上175號房屋係兩造婚前於94年共同起造,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自不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又原告雖主張由被告出地,由原告出資興建,故原告之父支出250萬元及貸款370萬元用於興建175號房屋後兩造才結婚,惟175號房屋早於94年9月14日完工,兩造於95年1月7日結婚,但原告向遠東銀行貸款係於95年2月,足認原告所述自相矛盾。復原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借款未還遭催收,嗣原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惟於98年2月協商後,原告無法依協商內容按期還款,原告遂請被告代為還款,被告遂以婚前所購買國泰人壽一次躉繳之保單解金及其他婚前財產代原告陸續共清償165萬7,488元,原告則於同年6月6日將175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抵償予被告,故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無訛,且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分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12之24地號土地)係被告婚前92年間取得,為婚前財產。又238號房屋係被告於102年間起造,被告先向大溪鎮農會貸款建屋,再由A01於102年12月11日贈與200萬元,及被告之胞兄A05於103年1月7日贈與100萬元,另A01請訴外人A07於103年10月再匯100萬元至被告農會帳戶,供被告償還興建房屋貸款,益徵238號房屋均由被告娘家所贈與,是238號房屋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且系爭眼鏡行為A01無償贈與被告,並移轉經營權予被告,故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內。又被告於華南銀行之美金存款係被告之母生前購買國泰人壽美金保單,並指定被告為受益人,嗣被告之母於105年亡故,保單理賠金美金7817.4元匯至被告華南銀行外幣帳戶,並轉為定存,故此筆美金定存為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為婚後財產分配。於112年原告因個人及家庭生活有多項大筆支出,原告因罹患牙周病需進行手術及植牙費用,花費50萬元,因原告無力負擔,被告考量後,基於借新還舊整合債務規劃,遂於112年6月向鶯歌農會貸款250萬元支應,自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原告婚後沈迷網路遊戲,時常凌晨才返家,另以從事玩車改車興趣,經常與車友外出車聚,未分擔家務或支應家庭開銷,還對被告冷嘲熱諷,甚至帶外遇對象回家,足見原告對家庭毫無任何付出,是被告對家庭之貢獻度遠高於原告,自應免除被告之婚後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6頁及背面、卷二第202頁背面):
㈠兩造於95年1月7日結婚,並於同年7月8日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在175號房屋。原告於113年8月22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兩造於同年11月1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以113年8月22日為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㈡238號房屋係於102年興建,現為被告所有,238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1212之24地號土地係被告於92年間取得,屬被告之婚前財產。
㈢175號房屋係兩造於9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原告之應有部分於98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親自簽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現為被告所有。175號房屋所坐落基地即405地號土地係被告於93年間取得,屬婚前財產。
㈣系爭眼鏡行係被告之父A01於98年4月間獨資開設,並擔任負責人。嗣被告之父於103年11月間將系爭眼鏡行經營權及相關資產移轉予被告。兩造同意系爭眼鏡行所有之動產於基準日價值為55萬1,899元。
㈤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4至8、10、11、13至26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離婚成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95年1月7日結婚,並於同年7月8日辦妥結婚登記,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兩造於113年11月11日調解離婚成立(見本院卷二第5頁),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其訴請離婚之日即113年8月22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⒉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4萬8,775元。
⑴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就婚前投保之保險於基準日扣減於結婚前1日之保單價值,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如附表一編號8之南山康寧終身壽險為原告從婚前87年12月31日即已投保,故該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4,489元,自應扣減兩造結婚前1日95年1月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6,509元後,所餘9萬8,970元始應列為婚後財產。因此,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價值合計24萬8,775元。
⑵原告主張其婚後為謀家計而與友人在新竹、中壢經營○○眼鏡行所生債務,故積欠4家銀行卡債,另因175號房屋於94年10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嗣因房屋裝潢資金不足,被告向原告提出貸款269萬3,664元之需求,原告因此於95年2月向遠東銀行貸款370萬元,故為兩造婚後共同債務,被告已為原告清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係為原告清償婚前之債務等語置辯。經查,依被告所提出遠東銀行協商機制協議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5頁),可知首期繳款日為98年3月10日,然尚無從認定原告所積欠之4家銀行卡債係婚前所積欠,再觀諸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可知原借款金額370萬元,借款金額329萬7,098元之契約起日為95年2月;另原借款金額30萬元,借款金額0元之契約起日為97年2月(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可認係原告婚後所借貸之債務,經遠東銀行函覆分別於112年6月28日清償、98年2月15日到期後未續約(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另原告於96年8月28日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放本金25萬元,已於100年9月26日全數清償(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堪認原告之婚後債務均已清償,於基準日為0元。
⑶基上,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認定之價額」欄所載,共24萬8,775元,且無婚後債務,因此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4萬8,775元。
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45萬5,407元。
⑴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8、10、11、13至26所示之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惟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75號房屋,係由被告出地,原告出資,由原告之父出資250萬元及原告貸款370萬元所建,完成入住係在婚後,且於協議離婚時原告同意返還250萬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額2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175號房屋為兩造婚前於94年間共同起造,各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自屬婚前財產。又原告積欠債務,由被告以婚前財產代原告清償,原告始以買賣為由過戶至被告名下,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協議離婚時被告同意返還250萬元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7頁)。然查,175號房地係於94年10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又使用執照係於建物完工始核發使用執照,因此175號房屋完工於兩造婚前,自屬兩造之婚前財產。至原告主張貸款370萬元用於175號房屋裝潢等語,然一般房屋之裝潢或家電設備係依使用者各人喜好而設置,難認有增加175號房屋之價值(與一般增建、擴建致增加建物之價值有異),是尚難認原告貸款370萬元裝潢有增加175號房屋之價值。另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代原告清償原告之系爭債務協商債務,復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1頁、卷二57至60頁),復經本院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98年溪電字第086410號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69至74、100至106頁),是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原告簽名,且係原告親自請領印鑑證明,難認原告辯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移轉175號房屋應有部分予被告一節為可採。是被告辯稱原告以過戶175號房屋應有部分為對價,由被告代為清償系爭債務協商,尚與常情無悖,因此被告於98年6月4日以代償原告之系爭債務協商債務而取得原告之175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自屬婚後有償取得。又175號房屋經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正聯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52萬元,則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值即226萬元,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分配之範圍。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協議離婚時,同意返還原告之父出資2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在協議離婚之際,互以條件為談判或讓步,並以協議離婚為停止條件,惟兩造最終並未達成協議離婚,故條件未成就,難認被告有同意履行返還250萬元之義務。況原告主張原告之父A02固於本院證述:於175號房屋興建前,渠就匯250萬元予被告,兩造當時尚未結婚,渠係一筆一筆匯,幾十萬元、幾十萬元從鶯歌郵局匯款,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係貸款人,其他是原告賺的錢去繳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惟與兩造所述175號房屋係登記在兩造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已有不符,復未能提供資金流向以佐其說,是證人A02所述,記憶不清且有維護原告之情,尚難採信。因此,難認證人A02確有贈與250萬元作為原告出資興建婚前財產175號房屋之用。
⑶又被告辯稱係以婚前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清償原告之系爭債務協商債務,故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存摺明細、新竹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為證(見本卷三第67至70、113至114頁)。經查,依國泰人壽公司於115年1月22日函覆被告於92年4月17日投保富貴保本型1(下稱系爭保險),於95年1月6日之保單解約金約為104萬6,065元,於96年5月31日解約解約金為124萬8,081元,此有該公司115年1月22日國壽字第1150015267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辯稱係婚前所投保之保險解約,尚非無據。又被告於95年3月6日匯款至荷蘭銀行臺北分行12萬2,000餘元結清、新國國際商業銀行15萬5,000餘元結清(見本院卷三第113頁),係在原告將系爭保險解約前即已結清,復未舉證係以被告其他婚前財產所清償,即難認被告所辯有據。另被告於97年1月11日匯款20萬元匯予寶翔新竹店、同年1月31日匯款60萬元至○○內壢店(見本院卷三第69至70、114頁),惟此2筆雖非屬原告系爭債務協商債務之範疇,然係匯至原告所經營○○新竹店、內壢店,是被告辯稱以系爭保險解約金代原告匯款清償債務之用,自非無據。
⑷原告主張系爭眼鏡行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分配範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眼鏡行為其父A01於98年4月間獨資開設,嗣於103年11月間將系爭眼鏡行經營權及相關資產移轉予被告,故為無償取得,不應列入等語。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眼鏡行為A01於98年4月30日獨資設立,資本額5萬元,於103年11月27日出資額及負責人均異動為被告,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桃園市政府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9至10頁),並經證人A01到庭證述:系爭眼鏡行係伊於98年8月左右設立,資金全伊所出,有一部分是開辦費,包含機器等物品,總共是130幾萬,伊在大陸開餐廳,故未實際上經營,是交給被告經營,但招牌、櫥櫃、櫥窗都是伊設計並請人製做,被告經營後,進眼鏡、鏡框等物品,是伊拿100萬元讓被告進貨經營。後來被告有叫原告一起經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頁背面),足認系爭眼鏡行確為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自A01贈與而無償取得,然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婚後參與經營系爭眼鏡行,因此店內之存貨等物,已無從區分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物或婚後所取得,因此應類推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婚後所有。因此,被告名下系爭眼鏡行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分配範圍,而兩造合意系爭眼鏡行於基準日之價值為55萬1,899元(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背面),惟應扣除A01所贈與之資本5萬元,因此系爭眼鏡行於基準日之價值50萬1,899元(計算式:55萬1,899元-5萬元=50萬1,899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分配之範圍。
⑸原告主張238號房屋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分配範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238號房屋乃父兄贈與資金所建,是238號房屋為被告娘家所贈與,自屬無償取得,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之父A01到庭證述:238號房屋工程款全部是300、400萬,當初蓋房子一坪約4萬元,被告向大溪農會借300萬元左右,但錢是匯到被告妹妹A06戶頭,那個戶頭專門拿來支付工程款,總共有六戶,伊自己有兩戶,其餘四戶是每個女兒都有一戶,每個人借的錢都一樣匯款到A06戶頭,後來房子蓋好後,伊剛好賣房子,伊就把錢贈與被告去還農會借款,伊贈與被告之金額,連同伊用伊子A05名義贈與被告之金額約370萬元,金額時間已經過很久,伊不能確定。另外伊賣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伊請買方姓簡直接轉100萬元給被告,這部分也是贈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及背面),核與被告所提出大溪鎮農會存摺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71至73、卷一第228至229頁),堪認被告向農會貸款300萬元,並於102年7月4日放貸,證人A01於同年12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大溪區農會帳戶內,旋於同年12月23日清償貸款200萬元,又於103年10月14日A07依A01指示匯款100萬元,並於翌(15)日清償貸款100萬0,904元,堪認被告係以238號房屋貸款300萬元作為238號房屋之工程款使用,事後由A01贈與300萬元清償該貸款,足認238號房屋確為被告婚後財產無訛,復依正聯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基準日之價值為853萬6,000元,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分配之範圍。又被告婚後之238號房屋貸款30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之規定,既係以A01贈與之財產所清償完畢,則應追加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300萬元甚明。另A01以A05之名義於103年1月7日贈與1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73頁),於同年6月2日匯至渣打桃園,被告復未舉證係作何用途,難認係作為清償238號房屋貸款之用。
⑹被告辯稱被告華南銀行之美金存款係被告之母生前購買國泰人壽美金保單,並指定被告為受益人,嗣被告之母於105年亡故,保單理賠金美金7817.4元而轉為定存,故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其母A09於105年6月19日亡故,A09之保險理賠金於同年8月26日給付被告美金7,817.4元(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被告即轉美金定存(見本院卷三第110頁),堪認被告所辯為真,因此美金7,817.4元自屬無償取得,自應從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2之帳戶扣除,因此該帳戶於基準日為美金8,936元扣除美金7,817.4元後,所餘1,118.6元,以匯率32.235元計算後所餘3萬6,058元(計算式:〈美金8,936元-美金7,817.4元〉×32.235=36,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分配之範圍。
⑺被告婚前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如附表二編號27至29所示之保險,揆諸前開說明,於基準日保單價值分別為20萬8,532元、6萬7,977元、57萬8,977元,自應扣減於結婚前1日之保單價值分別為3萬4,793元、1萬1,275元、8萬0,690元後之餘額17萬3739元、5萬6,702元、49萬8,287元,始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
⑻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於102年7月4日、103年10月30日向鶯歌農會分別借貸300萬元、360萬元,另於112年6月又再借貸250萬元,然系爭眼鏡行收入頗豐,顯無借貸之必要,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為治療牙周病需款50萬元,被告於112年為家庭生計所需及整合債務,借新還舊,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等語,並提出桃園雅德思牙醫診所、新北市鶯歌區農會(下稱鶯歌區農會)授信餘額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6、卷三第79頁)。經查,本院函詢被告於鶯歌區農會之授信資料,可知係於112年6月13日借貸2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2頁),又觀諸原告於95年2月24日向遠東銀行借貸370萬元則於112年6月28日清償(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另原告之花旗銀行卡債,於97年12月23日向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方案,該協商已於98年4月10日毀諾,原告之欠款於112年8月12日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受讓星展銀行前業已清償(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均與被告貸款時間相近。再佐以原告因牙周病治療所費不貲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借新還舊,為債務整合而向鶯歌區農會借貸,用以清償兩造之貸款及家庭生活開銷,難認被告有惡意增加婚後債務之意圖,是原告主張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實屬無據。因此被告此筆112年向鶯歌區農會之貸款,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220萬0,799元,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甚明。
⑼綜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載,價值各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價額」欄所載,合計為1,465萬6,206元,而被告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220萬0,799元,另應再追加A01贈與共300萬元清償被告婚後之大溪區農會貸款300萬元為被告之婚後債務,因此被告之婚後債務應共520萬0,799元。準此,被告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合計為1,465萬6,206元,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520萬0,799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945萬5,407元(計算式:1,465萬6,206元-520萬0,799元=945萬5,407元)。
㈡本件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
⒈按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除同條第1項仍維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外,同條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婚後熱衷買車及改車,迄離婚積蓄甚少,甚至有婚外情之舉,原負債均由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更自稱175號房屋尚賴原告之父出資協助,而所任職系爭眼鏡行均係被告之父出資設立,遑論兩造婚後未育有子女,原告對被告財產並無貢獻,原告要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承婚後在新竹、中壢合夥之眼鏡行發生虧損,所積欠4家銀行卡債係為因96年在新竹、97年中壢寶翔眼鏡行所生債務,係為維持家庭生計,並非個人債務,95年2月借貸370萬元係支付婚後住宅裝潢費用,於98年回大溪經營系爭眼鏡行,唯一消遣為在店內打遊戲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120頁),堪認原告婚前及婚後負債累累(見本院卷二第155、174),均由被告以婚前保險解約金或婚後財產或貸款代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協商債務、370萬元貸款及○○新竹店、中壢店之虧損(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4頁),業如前述,佐以系爭眼鏡行係A01出資設立並贈與轉讓予被告經營,兩造始能仰賴系爭眼鏡行收入維生,甚至還債,A01更贈與300萬元讓被告清償大溪區農會之貸款,足認被告財產之累積仰賴娘家資助甚多,可見原告對家庭付出貢獻確實較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對於兩造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保持、累積或增加雖難謂全無貢獻,但貢獻程度較低,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應酌減為差額之3分之1,因此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難以憑採。
⒊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4萬8,775元,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45萬5,407元,則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920萬6,632元,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酌減為3分之1,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306萬8,877元(計算式:〈945萬5,407元-24萬8,775元〉×1/3=306萬8,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調解離婚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6萬8,877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附表二之一(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之價額 被告主張之價額 本院認定之價額 備 註 1 存款 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 680元 不爭執 680元 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2 存款 遠東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134元 9,134元 9,184元 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兩造誤載金額) 3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236元 不爭執 5,236元 見本院卷二第136頁 4 存款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6,310元 不爭執 3萬6,310元 見本院卷二第136頁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98元 不爭執 98元 見本院卷二第120頁 6 股票 聯電1752股 97,939.8元 97,939.8元 97,937元 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背面(兩造誤載金額) 7 股票 富采9股 360元 不爭執 360元 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背面 8 保險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萬4,489元 11萬4,489元 9萬8,970元(計算式:114,489元-16,509元=98,970元) 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合計 248,775元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之價額 被告主張之價額 本院認定之價額 備註 1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175號房屋 202萬元 0元 226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180、224及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 2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238號房屋 853萬6,000元 0元 853萬6,000元 3 動產 ○○○眼鏡行內動產 55萬1,899元 50萬1,899元 50萬1,899元 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背面 4 汽車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20萬元 不爭執 2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161頁 5 存款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萬2,817元 不爭執 8萬2,817元 見本院卷二第136頁 6 存款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128元 不爭執 3,128元 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背面 7 存款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5,462元 不爭執 2萬5,462元 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背面 8 存款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0,642元 不爭執 1萬0,642元 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背面 9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萬2,772元 9萬2,637元 20萬2,772元 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1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7,443元 不爭執 1萬7,443元 11 外幣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7元(美金0.52元) 不爭執 17元(美金0.52元) 12 外幣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8萬8,052元(美金8,936元) 3萬6,155元 3萬6,058元 (計算式:〈美金8,936元-美金7,817.4元〉×32.235=36,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3 股票 聯電1046股 5萬8,471元 不爭執 5萬8,471元 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背面 14 股票 中信綠能及電動車4000股 7萬0,600元 不爭執 7萬0,600元 15 股票 榮創3000股 7萬0,950元 不爭執 7萬0,950元 16 股票 霖宏5000股 15萬2,500元 不爭執 15萬2,500元 17 股票 太極1121股 2萬1,747元 不爭執 2萬1,747元 18 基金 安聯臺灣大壩A類型6798.1單位 64萬4,112元 不爭執 64萬4,112元 見本院卷二第124頁 19 基金 拉丁美洲基金8.342單位 15萬9,194元 1萬2,387元 15萬9,194元(計算式:1萬2,387元+6萬5,521元+ 2萬0,520元 +6萬0,766元=15萬9,194元) 見本院卷二第168頁 20 基金 富蘭克林公司債基金(非投資)387.381單位 6萬5,521元 21 基金 霸菱成熟及新興市場非投資等級債-美元月配82.54單位 2萬0,520元 22 基金 安聯全球油礦金趨勢基金5695單位 6萬0,766元 23 保險 國泰人壽平安保本終身保險(0000000000) 48萬8,891元 不爭執 48萬8,891元 見本院卷三第87、136頁背面 24 保險 國泰人壽鍾心呵護重大傷病定期保險(0000000000) 2萬9,500元 不爭執 2萬9,500元 25 保險 國泰人壽鍾心呵護重大傷病定期保險(0000000000) 2萬1,188元 不爭執 2萬1,188元 26 保險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險(000000000) 6萬4,087元 不爭執 6萬4,087元 27 保險 南山人壽生活大師終身保險計劃A(LNR0000000) 20萬8,532元 17萬3,742元 17萬3,739元(計算式:208,532元-34,793元=173,739元) 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28 保險 南山人壽生活大師終身保險計劃A(LNR0000000) 6萬7,977元 5萬6,702元 5萬6,702元(計算式:67,977元-11,275元=56,702元) 29 保險 南山人壽快樂人還本終身保險D型(LNR0000000) 57萬8,977元 49萬8,287元 49萬8,287元(計算式:578,977元-80,690元=498,287元) 合計 1,465萬6,206元 編號 種類 債權人 原告主張之金額 被告主張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備 註 1 貸款 新北市鶯歌區農會貸款 0元 220萬0,799元 220萬0,799元 見本院卷二第56頁) 2 追加債務 追加大溪區農會貸款 0元 贈與 300萬元 以A01贈與金額清償貸款 合計 520萬0,7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