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 原告
- A01
- 被告
- A02
- 訴訟代理人
- 范振中律師
詹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萬4,84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現已成年之2子,於民國79年間結婚,於82年1月7日離婚,於88年11月26日復婚,嗣因性格不合,屢有爭吵,原告具狀於113年4月8日對被告提起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離婚部分於113年5月6日經貴院調解成立。兩造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㊂所示之被告名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兩造第一次離婚後,以兩造同財共居期間之收入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以被告名義所購入,原告有為此開立商用本票。原告婚後辛勤工作,兩造離婚後仍同住在被告娘家,原告於此期間亦有將工作收入交由被告管理統籌,於92至102年間更經任職公司派駐海外,並將在臺薪資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存簿與提款卡交由被告統籌分配,用於每月房貸及家庭生活開銷,且原告於89年6月至96年9月自上開台新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多次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該土地銀行帳戶為系爭房地之貸款扣款帳戶,可證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繳付房貸。又原告於101年10月至102年3月,多次在機場將其所有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再以現金匯款,或自其彰化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原告嗣於102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離職,迄今雖未有正職,然期間尚有兼職及收入,亦有打理家務、照顧孫子女等家事分擔,非如被告所述之不事生產、對家裡毫無貢獻。爰依法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基準日(113年4月8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㊀、㊁所示,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㊂之系爭房地,係被告於85年12月9日購買,並於86年1月3日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兩造無婚姻關係,雙方財物各自獨立,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被告以自身存款60萬元及父母贈與之20萬元支付,當時原告尚在外積欠鉅額款項,原告雖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中所載開立商業本票一事主張有共同出資,然原告所開立之上開本票嗣於86年2月4日業經出賣人退還,並未用於系爭房地價金之支付,且原告嗣匯入被告房貸扣繳之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每月定期匯款,亦非為繳納系爭房地房貸,實乃家用分擔與償還代墊,另原告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有諸如繳納保險費用等特定用途,並非提供被告個人花用或家庭費用之補貼。又原告於102年7月起無業迄今,長達10餘年均由被告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原告更曾因持續對被告騷擾,經貴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81號裁定核發保護令在案,是原告訴請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剩餘財產之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82年1月7日離婚,於88年11月26日復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具狀於113年4月8日對被告提起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離婚部分於113年5月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兩造於基準日(113年4月8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㊀、㊁所示(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㊂部分,兩造則有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卷二,第20頁反面、第145至146、148至1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㊂之部分(即系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等語如前,惟:
⒈所謂婚後財產,係指夫妻結婚後所有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未登記之不動產或事實上處分權、動產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智慧財產權、債權及其他準物權或權利。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臺灣土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可知系爭房地買受人為被告(原名:廖玉森),上開契約之簽立日期為85年11月17日,貸款起日為86年2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133頁);依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房地係於86年1月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買賣發生日期為85年12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而兩造於82年1月7日離婚,於88年11月26日復婚,已如前述,是系爭房地購入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兩造並無婚姻關係,既非配偶,實難認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縱兩造嗣於88年11月26日復婚,然系爭房地實為被告之婚前財產,要非婚後財產,當事人除就兩造婚前婚後之財產與債務間有其他適法之主張或請求,尚不能逕將屬於婚前財產之系爭房地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⒉原告固以所提系爭房地「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主張兩造共同簽署系爭房地之購屋內容,然上開契約所載之買受人為被告,已如前述,又上開契約固有記載「於85.12.10茲收到張建明(註:原告之原名)所開商用本票乙張180萬元整…」,然亦記載「於86.2.4退還180萬元本票乙張」,並有出賣人及原告之簽名,此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是亦難認原告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有實際出資,自不能憑此遽謂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購買而事實上為兩造所共有。至原告固另提出匯總表、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繳款單據,主張其自89年6月至96年9月,多次匯款至系爭房地貸款扣款帳戶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62至124、135至136頁),然兩造既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生活,並曾以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共同戶籍地,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則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或其他家庭生活有關之單據或資料,應無困難之處,尚無以憑此逕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購買而事實上為兩造所共有。且依原告所提上揭匯總表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原告並非逐月匯款,且匯款日期及頻率不一,有匯款之月份,每月匯款數額亦不一致,此情核與一般已達成協議之按月定期定額給付之模式有別,自難因原告有將款項匯入系爭房地之貸款扣款帳戶,憑此逕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貸款之給付有達成具體協議,並遽謂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購買而事實上為兩造所共有。
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而兩造於基準日(113年4月8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㊀、㊁所示,原告計有7萬8,305元,被告計有988萬7,988元,二者差額為980萬9,683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90萬4,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固主張:原告訴請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剩餘財產分配等語如前,惟: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然原告以其所提前揭匯總表、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繳款單據,主張其自89年6月至96年9月,多次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被告雖就此辯稱:房貸部分是由被告全權繳納,被告當時不知道原告有匯款,無從對應為繳納房貸等語,然參以原告所匯之款項非少,且有相當之次數及期間,是被告所辯其當時不知原告有匯款乙節,實難採信,況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金流及匯款帳戶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另自陳部分匯款係繳納兩造之子保險費用等家庭開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卷二,第8至11頁)。而原告復另提出匯總表、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郵局存摺影本,主張其自101年10月至102年3月,多次在機場將其所有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再以現金匯款,或自其彰化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4至79頁),被告雖就此辯稱:原告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就有繳納保費、轉定期等支出,金額略等同原告匯入之金額,可見該等款項有特定用途,無法證明是為被告日常或家庭生活開支所用等語,然對於原告所提金流及匯款帳戶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第140頁正面),且被告就所辯之具體匯款時間、金額及原因(是否純係原告個人所需而與家庭生活無關)等節均未提出足以釋明其主張之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有將工作收入交由被告管理統籌等情,應非無稽。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匯入之部分款項,係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親友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然就所辯借款之具體時間、金額及原因(是否純係原告個人所需而與家庭生活無關)等節均未指明,復未提出足以釋明其主張之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自不能認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⒉又依原告所提上揭資料可知,原告於91至96年間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款項之金額達900萬餘元,於101至102年間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款項之金額達1,800萬餘元,則原告於91至102年間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款項金額,依其以上揭資料所釋明者共達2,700萬餘元以上,則此期間原告平均每年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達225萬元以上,若依兩造復婚後之婚姻存續期間(於88年11月26日復婚,於113年5月6日離婚)計之,原告平均每年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亦達100萬餘元以上,核此數額是否不足以供應一般家庭生活之所需,已非無疑。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於102年7月起無業迄今,長達10餘年均由被告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等語如前,然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於原告已匯款達上述金額之情形下,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有何不足而需由被告負擔之情,亦未續予釋明被告於此情形下實際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為何。況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兩造既共組家庭,於共同生活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本各依其經濟能力、身體狀況、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被告就原告所陳:其於102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離職,迄今雖未有正職,然期間尚有兼職及收入,亦有打理家務、照顧孫子女等家事分擔等節,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原告於此期間(102年7月以後)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認有理由。
⒊至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更曾因持續對被告騷擾,經貴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81號裁定核發保護令等語如前,然原告具狀於113年4月8日提起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離婚部分於113年5月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所指原告對其施以精神暴力之訊息,係於113年4月12、15日,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81號裁定核發保護令在案,此有被告所提上開裁定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可知被告所釋明之原告行為,實係發生於本件基準日(113年4月8日)後,自無以憑此於基準日後甚或兩造婚姻末期之證據資料,遽謂原告對於兩造長達20餘年之婚姻共同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而可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顯失公平之情。
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本件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情,則就前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90萬4,842元),尚無應予調整或免除之處。
四、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被告應給付原告490萬4,8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至原告另聲請命被告提出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自96年3月起之全部交易明細,以期證明原告有匯款至被告房貸扣繳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02頁反面),然被告就原告所提金流及匯款帳戶等前揭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未具體陳明調查之關連性及必要性,自無就此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名稱 價額 兩造主張 ㊀ 積極財產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49元 兩造不爭執 ㊁ 存款 中壢志廣郵局 (00000000000000) 1萬247元 兩造不爭執 ㊂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9元 兩造不爭執 ㊃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6元 兩造不爭執 ㊄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15元 兩造不爭執 ㊅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 9元 兩造不爭執 ㊆ 股票 擎邦股票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收盤價67.4元) 6萬7,400元 兩造不爭執 註:兩造主張之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7萬8,305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名稱 價額 兩造主張 ㊀ 積極財產 存款 中壢志廣郵局 (00000000000000) 496萬2,952元 兩造不爭執 ㊁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儲蓄險保單 (Z000000000) 492萬5,036元 兩造不爭執 ㊂ 不動產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土地及建物 ⒈原告主張應列入,被告主張不應列入。 ⒉被告主張若應列入則價額應為606萬元;原告就此曾不爭執,嗣又主張應為692至766萬元。 註: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婚後積極財產部分為988萬7,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