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碩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黃明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碩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欽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曾學立律師 相 對 人 季振興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兩造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壢司調字第81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主張:請求人前為確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相對人以聲請人發行之特別股200萬股轉換為普通股600萬股之行為無效,向本院聲請調解,兩造乃於112 年8月1日成立調解,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嗣請求人之代理人即監察人黃明欽為確認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情況,委請律師函請請求人於112年11月30日備妥股東名冊等文件供請求人之代理 人審閱後,方知上開200萬股別股係分別由相對人及訴外人 斗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斗山公司)各持有100萬股。然系 爭調解並無斗山公司參與,相對人於調解中亦均以本人名義,無為斗山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則系爭調解筆錄因無斗山公司參與而有無效事由。請求人係其代理人於112 年11月30日取得股東名冊後,始知悉系爭調解有無效事由,是於知悉30日內請求繼續審判,並減縮聲明為:確認兩造間111年3月25日,相對人以聲請人發行之特別股100萬股轉換 為普通股300萬股之行為無效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準用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亦分別明定。又請求繼續審判 之當事人及其相對人,應為原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且應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請求人為確認於111年3月25日相對人以聲請人發行之特別股200萬股轉換為普通股600萬股之行為無效,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12 年8月1日成立系爭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壢司調字第81號案卷核實無誤,則請 求人遲至112年12月28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請求人所 提出民事求繼續審判暨減縮狀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壢調簡字第1號卷〈下稱壢調簡卷〉第3頁),已逾3 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四、而請求人固主張係其代理人於112年11月30日取得股東名冊 後,始知悉系爭調解有無效事由,故於知悉30日內請求繼續審判云云,並提出監察人函為證(見壢調簡卷第6至7頁)。然請求人之登記資料、股東名冊等乃請求人所持有,則請求人之股東、持股數量等自亦為請求人所自始知悉;請求人僅以其代理人即監察人黃明欽係於112年11月30日始取得股東 名冊,進而主張請求人係於112年11月30日方知悉系爭調解 有無效事由,自非有據。 五、至請求人主張上開200萬股別股係分別由相對人、斗山公司 各持有100萬股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致無從認定 上開200萬股特別股之持有、變動情況。惟按法律行為之一 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設有明文。觀諸系爭調 解筆錄之內容為:「一、兩造同意確認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5發行之特別股貳萬股轉換為普通股陸佰萬股之行為無 效。二、相對人願配合聲請人辦理將前項股份回復登記為特別股貳佰萬股。三、聲請人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應無民法第111條所稱一部無效,全部皆為無效等情,則縱兩造 於112 年8月1日成立系爭調解時,相對人果僅持有100萬股 特別股,除去非相對人所持有之特別股,兩造間就相對人持有100萬股特別股所成立之調解,亦無請求人所主張之調解 無效事由。是請求人就系爭調解之標的即上開200萬股別股 均請求繼續審判,並聲明:確認兩造間111年3月25日,相對人以聲請人發行之特別股100萬股轉換為普通股300萬股之行為無效等語,於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據上,兩造於112 年8月1日成立系爭調解,遲至112年12月28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前揭說明,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 項前段、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何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