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佳頤興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佳頤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佳靜 被 告 黃松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頤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頤興公司)邀同被告林佳靜、黃松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9月1日止,約 定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 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78%機動計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78%計付遲 延利息,即1.595%+1.78%=3.375%。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另前開利率於原告向法院請求給付時,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然前開借款,被告於112年9月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授信 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將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以上迭經 原告催討,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 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佳頤興公司向原告借款於112年9月2日起即未償還 借款本息,已如前述,應視為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償 還之責。又林佳靜、黃松喜為佳頤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亦應就本件借款債 務與佳頤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