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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周仕弘

上訴人
即原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龍成銘版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8,994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觀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662,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其上訴利益即為17,662,867元。

四、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14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於114年1月16日提起上訴,是本件裁判費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8,9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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