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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洪瑋嬬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告
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黃銘晃
被告
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3萬9千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31萬6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就請求違約金部分,本件原起訴聲明:(
    一)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
    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附表編號1「違約金」「起迄
    日」為「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編號2「違約
    金」「起迄日」為「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如「
    違約金」「計算方式」一欄所示違約金,(二)願提供相當
    現金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將原聲明(一)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義錩公司)邀同
    被告黃銘晃、劉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竟未清
    償,借款之期間、金額、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如附
    表,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揭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契約、拒往公告、
    撥還款明細、利率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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