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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吳佩玲

原 告
李辰浩
李銣琳
李雅娟
李寶珠
李銣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鄒純忻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 告
協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濱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前對被告協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坤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一第159至172頁),原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29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㈡原告復於本案對協坤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3號假扣押程序。然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3號假扣押程序係依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囑託執行,有執行卷影卷可參。而受託法院係依囑託法院之囑託而為執行,有主從關係,若囑託法院之執行程序被撤銷,其效力自可擴及至受託法院,無須另為撤銷。故原告於本案對被告協坤公司起訴請求撤銷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3號假扣押程序,係屬重複起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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