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王建焜、呂彥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泳曄 被 告 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里○○路00號0、 0、0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建焜 被 告 呂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一0二年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彥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創公司),邀被告王建焜、呂彥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萬元、500萬元,借款期間7年,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110年7月16日 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7月16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74%(目前為3.458%),倘逾逾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逾 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自113年5月30日起未依 約繳納本息,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且其支票帳戶已遭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瑞創公司、王建焜: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公司生意不好,其已盡力清償等語。 ㈡、被告呂彥儒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0頁)等件為證,被告瑞創公司、王建焜對 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呂彥儒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瑞創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王建焜、呂彥儒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2,911,726元 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458%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647,658元 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同上 合計 6,586,7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