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李麗珍
- 當事人陳賢能、鄧素珍、呂王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陳賢能 被 上訴人 鄧素珍 呂王竣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4日11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04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萬1,00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鄧素珍、呂王竣應同意上訴人將匯入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信託專戶(戶名:第一銀行信託專戶泛太建經;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帳戶)內之買賣價金, 代償結清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637號債權憑證所示債務。⒉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代償結清前項之債務後,塗銷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依桃院雲字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函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4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辦理之查封登記。⒊被上訴人鄧素珍、呂王竣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前開土地上鐵皮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將房屋稅籍登記予上訴人。⒋被上訴人鄧素珍、呂王竣應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完成前項房 地過戶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上訴人。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⒈被 上訴人鄧素珍、呂王竣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鄧素珍、呂王竣應同意上訴人向第一銀行新莊分行領取系爭履保帳戶內之價金500萬元(包含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3項,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1,80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又先位聲明 第4項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20日起迄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000元之遲延罰金,應屬違約金之性質,而自111年12月20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7日止之違約金金額為57 萬6,000元(計算式:1,000元×576日=57萬6,000元),故先 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57萬6,000元(計算式:1,800 萬元+57萬6,000元=1,857萬6,000元)。另上訴人備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0萬 元以及返還系爭履保帳戶內之價金500萬元,合計1,010萬元,核其先、備位訴訟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857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萬1,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7萬6,000元(同上訴利益之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504元,扣除上訴人原 審已繳納之17萬400元,尚應補繳5,104元,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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