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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炫谷

原告
黃廷福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告
張瑞燕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個人財務週轉上之需要,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兩造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日期,被告並於收訖原告所交付與借款金額同額現金之同時,簽發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同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收執,以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兩造基於彼此間之信賴而未簽立書面借貸契約,又因原告於上開借款期間從事齒模事業,平日皆係收取現金,而於家中存有不定數量之現金,是上開上開借款均係由原告於被告簽發上開用以擔保各筆借款清償之本票時,以現金交付被告收訖無誤。詎料,就清償期最早屆至之2筆借款(即附表編號2、4)被告即未如期依約清償,原告遂持被告所簽發擔保上開2筆借款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4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嗣經被告向原告保證將儘速償還上開2筆借款,且對於其餘各筆借款亦會如期清償後,原告方未就上開2筆借款聲請強制執行。

㈡然被告竟就上開2筆借款及除附表編號1之借款以外,清償期均已分別屆至之其餘各筆借款,皆未依其上開承諾如期清償,原告屢經催告還款,被告亦置之未理。是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遂於民國108年2月3日與被告就上開各筆借款進行確認,兩造並簽立書面之「金錢借貸暨流抵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確認被告合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5萬4,388元,並合意約定上開各筆借款分別自借款時起至清償日止,由被告向原告給付定額合計60萬元之利息,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95萬4,388元(635萬4,388元+60萬元)。

㈢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所欠借款及利息,甚至避不見面,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5萬4,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任職於機械工廠,於95年退休賦閒在家。101年起於訴外人徐柏瀚為負責人之旻咖有限公司(下稱旻咖公司)擔任臨時計時人員。在旻咖公司任職期間,發覺徐柏瀚有簽牌習慣,並在環境與同事影響下,也嘗試簽牌。因被告簽牌連連虧本,越發不甘而期望有機會可以翻本,遂越簽越多。然至簽牌後期,因被告手頭已無現金,徐柏瀚方介紹原告予被告認識,並表示以後可以直接向原告下注簽牌,但被告並未如預想因繼續簽牌而翻本,此時原告告知被告累積簽牌賭金加計利息已達290萬元,而原告知悉被告手頭已無現款,即要求被告簽發同額之本票。被告自始即未從原告手中拿到分毫現金,自簽下290萬元之本票後,又被逼迫簽下賭債利息之本票,並以被告所有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之配偶吳麗娜。

㈡被告退休後並無經營其他事業,原告於被告未清償任何本金或利息款項之情形下,竟同意被告以「財務週轉需要」之同一理由陸續借款多達12次,實有違常理。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需以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而生效力。原告未能舉證其曾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僅內容與事實顯有爭議之系爭借貸契約,應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該新債務應屬脫法行為亦不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是兩造間所成立之695萬4,388元賭博債務關係,原告應無請求權。

㈢綜上,原告本件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而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告尚積欠其借款本金695萬4,388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即應就有交付被告借款情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舉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及金錢借貸暨流抵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39頁及第43頁至第53頁)為據,然該等有價證券及契約書影本,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至本院雖又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52號卷,卷內顯示原告於另案遭被告提告涉犯重利刑事案件中,雖有提出兩造間借款協議書影本1份(見該案偵卷第23頁),其上雖記載被告收受原告290萬元借款並另立有領款單云云,卻未見該領款單作為附件,且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見原告有提出該領款單為據,遑論上開協議書所記載之借款金額,亦與本件原告上開所提本票票面金額加總及上開金錢借貸暨流抵契約書記載之借款金額相差甚大,是其內容是否屬實,顯然有疑,本件亦難憑該協議書即認原告確實有交付被告借款。準此,本件原告所為舉證,即均無從證明確實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95萬4,388元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695萬4,388元及相關利息,而訴請如其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約定清償日 (民國) 被告簽發之 本票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1 103年7月1日 290萬元 108年7月1日 TH700429 103年7月1日 108年7月1日 2 103年8月1日 32萬元 105年8月1日 TH475619 103年8月1日 105年8月1日 3 104年2月4日 54萬5,000元 106年2月4日 TH475612 104年2月4日 106年2月4日 4 104年4月30日 8萬6,468元 105年4月30日 404744 104年4月30日 105年4月30日 5 104年8月31日 37萬7,600元 106年8月31日 CH580052 104年8月31日 106年8月31日 6 104年9月30日 10萬元 106年9月30日 CH580068 104年9月30日 106年9月30日 7 104年11月30日 21萬元 106年11月30日 TH534958 104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8 105年1月25日 34萬1,185元 106年3月1日 TH534992 105年1月25日 106年3月1日 9 105年4月30日 26萬6,200元 106年4月30日 TH534965 105年4月30日 106年4月30日 10 105年7月31日 45萬5,500元 106年7月31日 TH392201 105年7月31日 106年7月31日 11 105年9月30日 35萬4,635元 106年9月30日 TH535000 105年9月30日 106年9月30日 12 105年11月30日 39萬7,800元 106年11月30日 YH910251 105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合計  635萬4,3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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