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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孫健智

上訴人
即被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捌拾捌萬零柒佰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第一審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113年度重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80,700元(同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44號裁定所為核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819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也沒有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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