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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麗珍

原告
上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怡慧
被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甚明,故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起訴狀僅列債務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但本件強制執行債權人並非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則本件起訴所列之被告顯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上情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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