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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玉羣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告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瓊玲
被告
詹連財律師即陳鼎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詹連財律師即陳鼎成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鼎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羅瓊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6萬70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萬0528元,由被告詹連財律師即陳鼎成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鼎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羅瓊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鐵公司)前以陳鼎成(已歿)、羅瓊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原告分公司中壢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並簽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至116年11月1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計付遲延利息(即1.595%+1.655%=3.25%),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㈡查陳鼎成已於112.5.3發現死亡並於112.5.11申登,其配偶羅瓊玲及法定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而被告所繳本息至112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996萬7060元。再者,被告龍鐵公司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㈡項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須一次全數清償,以繳息迄日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惟屢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前開借款,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份、同意書1份、授信契約書3份等影本,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陳鼎成(歿)與羅瓊玲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公告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至58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

五、綜上,被告龍鐵公司、羅瓊玲及訴外人陳鼎成(歿)向原告所借之系爭借款迄未依約清償,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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