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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朱曉群

原告
黃星翰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複代理人
胡鈞妍律師
被告
徐紹強000000000000000
被告
李志明
被告
廖沛淇(原名廖沁韋)
被告
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告
吳品南
法定代理人
陳素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泱昌
被告
楊詩雅
被告
鴻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欣蓓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告
豐景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慶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告
鑫益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秀婷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訴訟關係人 黃○蒂(被告黃振忠之法定繼承人)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亞帆
正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908號拋棄繼承事件審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時將黃振忠(民國114年4月10日歿)列為被告,嗣於114年9月10日陳報黃振忠之繼承人為黃○蒂(000年00月出生)並聲明承受訴訟;然黃○蒂業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由該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908號審理中(尚未結案)。茲因黃○蒂上開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尚未審結,而黃○蒂目前尚未成年,且其法定代理人A16目前行方不明(併參卷附黃○蒂家屬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本院卷㈢第145至155頁),黃○蒂家屬並已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413號事件受理,此均有本院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21、227頁)。本院審酌黃○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審結確定前,將影響本件是否應認定黃○蒂為黃振忠之承受訴訟人,而取得本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適格,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908號之拋棄繼承事件審結確定前,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又前開拋棄繼承事件經管轄法院審結後,黃振忠之繼承人若均已合法拋棄繼承,則本件將由何人擔任黃振忠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亦顯將影響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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